关贸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不违法之诉研究

来源:外销员    发布时间:2012-03-12    外销员视频    评论

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 拥有一套比较完整和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该机制是整个WTO体系的核心部分之一,其有效和良好的运作无疑对整个WTO 体系起着关键的作用 [1] 。没有争端解决机制,就没有目前WTO法律体系在国际贸易体系中的核心地位。

一、不违法之诉的历史和理论背景

WTO目前的争端解决机制集中体现在《WTO协议》的附件2《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DSU)中,该谅解是在WTO前身关贸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近五十年的基础上逐步通过判例和决议而形成的,其起源就是GATT1947的第22、23条 [2] 。这两个条款通过其独特的规定为GATT时期的争端解决规定了轮廓,其中之一就是GATT1947第23条第1款(b)中所规定的“不违法之诉”(non-violation complaints [3] ),这是GATT的一项创举 [4] 。

根据GATT1947第23条第1款的规定,GATT缔约方拥有六种诉权 [5] ,其中最主要的诉权是第1款(a)规定的由于不符合GATT义务而引起的违法之诉(violation complaints),另外之一就是第1款(b)规定的由于利益减损而引起的不违法之诉。由此可见,GATT1947所设计的争端解决机制与其他国际公约的注意点有所不同,是根据利益的减损而规定诉权,而不仅仅是措施本身的违法性。根据23条第1款(b),即使不存在违反WTO有关协议的情况下,WTO成员也有可能因为某一措施而遭到其他成员的申诉。

不违法之诉的最早源头可追溯至美国在20世纪20、30年代和多个国家签订的双边贸易协定。在1935年至1940年期间,仅美国就至少签订了17个包括此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其规定的实体重点是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涉及的国家包括东、北欧和中南美洲国家 [6] 。这些协定在GATT生效后即终止。而欧洲国家也不甘落后,国联(League of Nations)在1931年的一份报告中指出,很多欧洲国家也在贸易协定中包括了类似于此的条款,以达到更好地保护贸易利益的目的 [7] 。

不违法之诉在双边贸易协定中基本上是一种外交手段的延伸和运用 [8] ,而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救济,与GATT中的规定有本质的区别。由于贸易协定的文本本身范围有限,为了防止对方使用未受条约明文规定的措施来减损贸易协定带来的利益,各国在贸易协定中就加入该条款以给予签约国一种要求协商处理此种措施的权利,以避免在前述情况出现时签约国束手无策的尴尬。这样的规定可以使双方通过讨价还价来解决问题,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签约国可以选择终止协定的办法来维护其利益。因此,就其基本指导思想来说,不违法之诉的目的是维护贸易利益平衡,而不是一定寻求严格的法律意义上的是非曲直,这既是先前双边贸易协议中包含此条款的初衷,也是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一贯指导思想。显然,这一点和目前的WTO有显著的不同,法律的作用要远远逊于外交的作用。由于当时国际贸易法律以及相关国际贸易组织的不完善,导致具有浓重外交色彩的不违法之诉得到继承并从双边走向多边。

根据条文规定,不违法之诉的覆盖范围极大,把违法之诉遗留下的任何死角都囊括了,没有任何条文对其限制。换言之,在理论上不违法之诉的救济范围是无限的,尽管在GATT的争端解决实践中这一点并不成立,实践中还是对其施加了很多的限制条件。之所以设计一个无限管辖权的条款,是因为GATT的起草者们从过去的历史教训中认识到,经过艰苦谈判而达成的关税减让效益很容易遭到GATT未作规定的缔约方各种国内措施的破坏,不可能完全依赖GATT1947有限的数十个条款对各缔约方的各种国内直接或间接涉及贸易的措施予以全面而严密的监控。由于GATT在实体法方面没有要求缔约方对此类国内措施做出承诺,GATT的起草者只好另辟蹊径,试图在程序法上对这类措施做出必要的规范,即以无限的程序法救济来弥补有限的实体法规范。但是,这种无限的程序救济也难免留下了一些内在问题,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其内在的模糊性和遭滥用的可能性,最终导致其在实践中的应用暴露出很大的问题,这一点并不符合当初设计者们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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