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经济贸易仲裁机构的改革与完善(一)

来源:外销员    发布时间:2012-03-12    外销员视频    评论



于是,第二天早上九点他便被告知,双方当事人已经同意他作为一起有关船舶航次争议的独任仲裁员,该仲裁员在当天下午即开庭审理了此案,4 点30 分,也就是当仲裁审理结束后1 小时,该仲裁员即通过传真的方式将其裁决传真给双方当事人[ 3 ] 。


临时仲裁的主要缺点是争议双方当事人不可能在其仲裁协议中对仲裁涉及的全部问题作出规定。如果规定不全面,就会给仲裁审理带来麻烦:前项程序出了问题,以后的程序便难以进行。例如,在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合议仲裁庭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就首席仲裁员的人选达成协议,仲裁协议中又未能对此作出规定,就会使仲裁程序陷入僵局。当事人只好按照仲裁地国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或者其他相关机构指定该仲裁员,然后再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又如,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参加庭审,仲裁庭能否按原计划进行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决? 在此情况下作出的裁决能否约束未参加开庭审理的一方当事人? 如果未参加仲裁审理的一方当事人败诉,并拒绝执行该裁决,法院能否强制执行该裁决等一系列程序问题上,假定裁决地国的法律对此没有作出规定,或者根本就没有仲裁法的情况下,临时仲裁就很难奏效。为了弥补仲裁程序规则上的缺陷,联合国贸法会在1966 年成立后,便着手解决国际贸易法的协调和统一问题,其中包括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中的问题,并在1976 年推出了供临时仲裁适用的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由于该规则对仲裁程序问题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因而对于充分发挥临时仲裁的优势,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在过去的二十多年中,该仲裁规则不仅被广泛地应用于临时仲裁,许多常设仲裁机构,如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均允许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上选择适用该仲裁规则。


(二) 常设仲裁机构


常设仲裁机构不是为了解决某一特定的争议而设立, 而是为了通过仲裁解决的方法解决争议而设立的。因此,其职能不同于临时仲裁机构,不是为审理特定的争议而设立,而是为了从整体的意义上通过仲裁的方法解决争议而设立。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均属此类仲裁机构。


与临时仲裁机构相比,常设仲裁机构的主要优势是:第一,便利交易双方当事人。鉴于常设仲裁机构一般都有自己的仲裁规则,也可以作为指定仲裁员的机构,故商人们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只要写明将争议交由某仲裁机构解决即可,因为按照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将争议提交某机构仲裁,即意味着适用该机构的仲裁规则,除非当事双方另有约定。第二,这些常设仲裁机构的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一般都比较高,他们一般都有供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名册,而列入名册的仲裁员通常都是国际贸易、法律或技术领域的专家,并具有仲裁解决争议的实践经验。因此,他们一旦被当事人或仲裁机构指定为审理特定案件的仲裁员,一般都能对案件作出独立、公正的审理。在仲裁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如果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不合理地拖延了案件的审理,如一方当事人经适当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开庭审理,仲裁庭可依据仲裁规则继续进行审理并作出缺席裁决(default award) 。第三,常设仲裁机构一般都设有秘书处或者类似机构,提供与仲裁有关的行政管理与服务,如收取仲裁费、代为指定仲裁员、提供庭审室、协助仲裁庭安排开庭日期、提供记录、翻译、通讯、交通等方面的服务。


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许多争议金额较大且案情比较复杂的争议,一般均在常设仲裁机构解决,因为常设仲裁机构毕竟要比临时仲裁机构要规范得多。事实上,许多临时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也都指定常设仲裁机构为其提供行政管理方面的服务,包括作为指定仲裁员的机构,以及协助仲裁庭对与仲裁有关的事项作出适当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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