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各部门、单位院落应逐步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
第五条鼓励物业管理企业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工商、公安、民政、物价、城管等部门和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七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物业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60%以上的,或者首位业主入住超过两年的,应当在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局的指导下和当地居民委员会的参与下,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人数较多的物业管理区域,可以按建筑面积或产权单位的比例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
推选参加业主大会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应当在小区内公示,并同时告知当地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换届选举需要指导的,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局可以指导成立换届选举小组,召开业主大会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10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交接工作,将业主大会所有的财产和资料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对于建设单位组织三次,仍有二分之一以上业主不愿参加业主大会,不能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把组织情况向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局和当地居民委员会报告,并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和征求业主意见的资料移交给当地居民委员会。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预(销)售物业之前以招投标的形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格式应选用建设部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
第十四条经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局批准,下列情形可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一)住宅建筑面积少于1万平方米或产权人数少于20人的物业;
(二)规模小于0.5万平方米的非住宅物业;
(三)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内新建物业的前期物业管理;
(四)投标人少于3人的。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十六条前期物业管理的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