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草案)

来源:物业管理师    发布时间:2013-04-06    物业管理师辅导视频    评论

    第三章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三条(新、改、扩建建筑的节能要求)
  新建建筑以及改建、扩建建筑涉及建筑围护结构或者建筑用能系统的,应当执行新建建筑节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十四条(施工图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及时出具审查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应当由审查人员签字,并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盖章确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审查报告。
  经审查通过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重新审查。
  第十五条(节能检测)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进行见证取样检测,并对建设工程进行现场实体检测。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数据实时录入本市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检测完成后,通过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检测监督)
  市建管办、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查看检测资料、现场抽查、组织比对试验等方式,对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建管办应当对本市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中的相关数据进行分析,定期公布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状况。
  第十七条(材料抽检)
  市建管办、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进行现场抽检。抽检不合格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不得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相关单位改正。
  抽检时,施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配合现场取样。
  第十八条(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项内容。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验收的相关内容。
  第十九条(建筑节能明示)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和销售现场,根据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将该项目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予以公示。
  新建民用建筑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合同中载明建筑节能相关内容。新建民用建筑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使用说明书中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筑围护结构体系及相应的保护、维护要求;
  (二)建筑用能系统状况及使用要求;
  (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状况以及相应的保护、使用要求。
  市、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销售和交付使用时,应当对销售合同和建筑使用说明书是否载明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施工节能目标和标准)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根据本市建筑节能规划和降低施工能耗的总体目标,组织制定民用建筑、工业建筑、城市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的施工能耗标准,作为考核施工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依据。
  施工能耗标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节能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规章制度,明确节能目标和计划,并分解到所负责的各建设工程项目中予以落实。
  施工单位编制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时,应当明确降低施工能耗的相关技术措施,确保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能耗符合施工能耗标准的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能耗数据台帐,并做好本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数据分析报告。
  第二十二条(施工节能监督检查)
  市建管办、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意见。
  对于降低施工能耗效果明显的建设工程项目,市建管办、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总结经验,并在全市进行推广。
  第二十三条(施工能耗统计与上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施工能耗报告,由市建设交通委汇总后,送市统计部门。
  市统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施工能耗信息。
  第四章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四条(既有民用建筑改造技术措施)
  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应当优先选用建筑外遮阳技术、门窗改造措施、幕墙抗热辐射技术等经济合理的节能技术措施。
  第二十五条(调查分析和节能改造计划)
  市房屋管理、机关事务管理、商务、旅游、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既有民用建筑的下列内容进行调查分析,并将调查分析报告送市建设交通委:
  (一)建设年代和寿命周期;
  (二)产权人和使用权人情况;
  (三)建筑类型和结构形式;
  (四)建筑用能系统;
  (五)能源使用情况和能效指标。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建筑节能规划和既有民用建筑调查分析报告,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计划,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交通委制定。
  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建筑的节能改造)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未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七条(其他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
  住宅小区综合改造、房屋修缮或者公共建筑装饰装修享受政府补贴的,应当同步开展建筑节能改造。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强制性标准,明确节能改造措施和费用。
  前款规定的建筑节能改造措施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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