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办理商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代交未售出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郑州市商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未售代交登记表(表五);
(二)房屋状况表、分丘图;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时,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对商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予以稽核,并出具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证明。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稽核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小区门牌号证明;
(二)小区楼幢号证明;
(三)房屋状况表、分户图;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未售代交的房屋出售后可办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冲抵交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冲抵金额收据;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逾期未将代交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的,代交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补交双倍利息:
(一)逾期不足三个月的,按照银行同期三个月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逾期三个月不足半年的,按照银行同期半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逾期半年不足一年的,按照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逾期一年以上的,按照逾期年限上浮一档次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补交双倍利息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郑州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补息登记表(表十);
(二)收取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凭证;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
(四)具结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四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帐中结余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将结余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支付给原业主。当事人之间关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过户的,应当补办。若未及时办理过户又未补办过户手续的,产生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通过下列方式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当事人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应当办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过户: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七)其他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情形。
第十六条办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过户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三)身份证明;
(四)房屋买卖合同、赠与证明、继承或受遗赠证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等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七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信息变更:
(一)业主名称变更;
(二)《房屋买卖合同》变更;
(三)房屋坐落变更;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
(五)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