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来源:物业管理师    发布时间:2013-04-06    物业管理师辅导视频    评论

    第二十二条筹备组应当遵守以下工作原则:
  (一)筹备组组长召集和主持筹备组会议;
  (二)筹备组作出决定应当经筹备组中具有表决权的过半数成员同意;成员进行表决时应当在决议上签字,注明同意、反对或者弃权。持保留意见的成员不签字的,不影响决议的效力。
  (三)筹备组应当对会议进行书面记录,筹备组组长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四)筹备组成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但成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除外;
  (五)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六)业主大会成立后,筹备组应当将相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因筹备组成员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筹备组不能履行职责的或者逾期未完成筹备工作的,筹备组应当在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说明理由,筹备组自公告之日起自动解散,符合第十条规定的,业主可以重新申请成立业主大会。
  第二十三条筹备组应当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表决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
  第二十四条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事项全部通过的,业主委员会自首次业主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筹备组出具的由组长签字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
  (二)业主大会决议;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出具书面备案证明,并在备案后7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备案证明,向区、县公安分局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六条本市试行业主大会登记制度。业主大会成立并完成业主委员会备案的,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可以到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业主大会登记,业主委员会凭业主大会登记证明,向区、县公安分局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
  第三章业主大会活动
  第二十七条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权利和管理责任主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确定或者变更物业管理方式、服务事项、服务标准和收费方案;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不再接受物业服务企业事实服务;
  (五)筹集、管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决定物业共用部分的经营方式,管理、使用物业共用部分经营收益;
  (七)申请改建、重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八)申请分立或者合并物业管理区域;
  (九)改变或者撤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部分业主、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与业主大会决定相抵触的决议;
  (十)督促业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安全使用房屋;组织对房屋建筑的日常检查活动;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安全的检查工作;负责治理房屋建筑安全问题;
  (十一)对业主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二)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重大物业管理事项。
  决定第(五)项事项,应当经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第(七)项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第(八)项事项,应当经原物业管理区域内以及拟调整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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