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居委会状告物业侵权胜诉案例

来源:物业管理师    发布时间:2013-04-06    物业管理师辅导视频    评论

    日前,河源首宗社区居委会状告物业管理公司代收环境卫生综合服务费案件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兴源路居委会状告物业公司侵权胜诉去年7月,源城区东埔办事处兴源路居委会以城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拒绝返还其代收的36980元环境卫生综合服务费为由将城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原告源城区东埔办事处兴源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称,他们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全面实行上门收集垃圾的通告》文件规定和源城区环卫局的安排,自 1997年至今对其辖区内的绿苑、茶园小区内的1120户实行上门收集垃圾的有偿服务。原告兴源路居民委员会按照市有关文件的规定履行职责,按核定居民住户每户每月9元的标准收取环境卫生综合服务费,收至2001年12月。2002年1月起,被告河源市城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与绿苑、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由,收取了原来原告收取的每月9元的环境卫生综合服务费。2002年1月至5月,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环境卫生综合服务费共23500元,2002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付清绿苑、茶园小区居民交纳的环境卫生服务费(按1120户X9元X6个月=60480元),除已支付 23500元,仍欠36980元。经原告追讨,被告拒付。2002年7月原告兴源居民委员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36980元不当得利。被告辩称,其收取的是依据与绿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和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收取法定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根本不存在侵权行为而取得不当利益的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先后5次向原告支付了23500元的环境卫生综合服务费,证明了被告已经收取了该服务费,也证明了被告对原告收取该服务费的认可,被告事实上实施了代收(代理)的行为,但原告并无授权委托被告收取环境卫生综合服务费,被告也没有继受原告的义务(上门收集垃圾,搬运垃圾,保洁工作,发放除 “四害”药物),因此,被告就不能享受这一权利,被告代原告收取环境卫生综合服务费的行为是无效的,其收取的绿苑、茶园小区的1120户居民的环境卫生综合服务费60480元,除已付23500元,余款36980元应返还给原告。
  2002年12月27日,源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城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原告收取的2002年1月至6月的环境卫生综合服务费60480元,除已付23500元,仍应支付36980元给原告兴源路居委会。
  物业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终审法院驳回上诉城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2003年7月11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2002年1月,上诉人城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绿苑小区、茶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定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规定了上诉人管理服务内容有: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以及垃圾的收集、清运。
  法院认为,上诉人虽与绿苑小区。茶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但上诉人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上门收集垃圾、搬运垃圾、做好保洁工作的义务,而这项工作实际是由被上诉人完成,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收取的2002年1月至6月的该环境卫生综合服务费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正确。上诉人认为其是依合同的约定收取该项服务费,是合法取得,因权利与义务是一致的,既然上诉人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就不能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故上诉人这一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尽管判决书已下发一个多月,兴源路居委会尚未得到城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文退款。目前,兴源路居委会不得不借钱给聘请的环卫工人发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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