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师考试制度与政策之物业服务收费

来源:物业管理师    发布时间:2013-04-06    物业管理师辅导视频    评论

    (三)物业管理服务成本构成
  包干制的物业服务成本或者酬金制的物业服务支出,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四)物业服务费的缴纳和督促
  1.非业主使用人的交费责任
  业主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是最普遍的现象。业主是物业的所有权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委托,对业主的物业进行管理,为业主提供服务,因此,业主理所当然的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相应服务费用。在现实生活中,业主拥有的物业,不一定为业主所占有和使用。当业主将其物业出租给他人或者交由他人使用时,业主可以和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实际上,物业使用人是代业主履行合同义务。鉴于物业使用人实际占有和使用物业,是真正享受物业服务的人,《条例》规定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同时,考虑到业主毕竟是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第一责任人,业主的地位相对稳定,而物业使用人并不是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而且变动相对较快,为了保障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条例》进一步规定,即使存在这一约定,业主仍然负连带缴纳责任。所谓连带缴纳责任,是指当物业使用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业主关于物业服务费用缴纳的约定时,业主仍负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直接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用。
  2.未交付房屋的交费主体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新建物业,产权的多元化需要一个过程。在建设单位销售物业之前,建设单位是惟一的业主。如果建设单位聘请了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应当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在物业开始销售给众多分散的业主时,建设单位仍然需要就没有售出的物业以及没有交付给业主的物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已经出售并交付给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缴纳。因为已竣工没有售出物业的产权仍然属于建设单位,作为产权人当然有义务缴纳服务费用;对于没有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而言,物业的实际占有人还是建设单位,物业的产权往往也还没有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也没有享受到物业服务。因此,《条例》规定,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3.业主委员会对欠费业主的督促义务
  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应当是业主自觉履行的义务。但现实中,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服务资金的情况也客观存在,有些物业管理区域业主欠交物业费的情况甚至相当严重。
  为维护物业管理活动的交易秩序,《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均明确规定:对于欠费业主,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业主欠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必然影响物业管理服务的质量,因此,业主欠费行为不仅侵害了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损害了其他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委员会有责任也有义务代表交费业主督促欠费业主限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对拒不交费的业主,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依法追缴,但不得采取停水、停电等违法措施胁迫业主交费。依法追缴的方式,就是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关于解决争议条款的约定,通过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五)代收代交费用
  一般而言,业主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作为合同当事人,业主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来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其中,向业主收取相应的水、电、气、热、通信、有线电视费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的权利。物业管理企业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义务向公用事业单位支付这些费用,也没有权利向业主收取这些费用。
  在物业管理实践中,一些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往往利用自身的垄断经营地位,强迫物业管理公司代其收缴本应当由其收缴的费用,并且不给或者少给代理费。更有甚者,在业主拒交相关费用或者水、电等分户表和小区总表数额不等时,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相应费用。
  如果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每次均向每一个业主收费,会导致交易成本增高,对当事人双方均无益处。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企业作为管理服务人,对物业及业主的情况较这些单位更为熟悉。如果由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的委托,代其向业主收取相关费用,可以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和支出费用,提高办事效率。因此,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的委托,代收有关费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费的,两者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决定是否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委托,这些单位无权强制要求物业管理企业代收有关费用。
  在实践中,有些物业管理企业在代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收费时,还以手续费、管理费、劳务费等名目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引起业主的不满。实际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存在三个合同关系,产生三个支付费用(报酬)义务:业主与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之间是供用水、电、气、热、通信、有线电视合同关系,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管理企业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按照第一个合同,业主应当支付水、电、气、热、通信、有线电视费,按照第二个合同,业主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按照第三个合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支付委托报酬。可见,就代收费用而言,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向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收取报酬,但向业主收取费用,没有任何依据。
  根据上述情况,《条例》为保护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原则和企业经营规则,对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交各项公用事业费用,作出明确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钱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其中,“最终用户”是指水、电、气、热、通信、有线电视的最终使用人,即业主。“手续费”是指公用事业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市场原则与委托合同的约定,在平等、自愿、协商、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由公用事业单位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的代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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