闲置地收回,抵押权不该灭失

来源:土地登记代理人    发布时间:2013-04-16    土地登记代理人辅导视频    评论


  在清理闲置土地过程中,有人认为,政府依法收回闲置两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时,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上依法成立的抵押权归于消灭,抵押风险也不能转嫁给登记机关等。笔者对此有不同观点。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之占有而为债权提供的担保。抵押权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物权性,表现为支配性、排他性。抵押权适用物权的保护方法,当抵押权受第三人侵害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二是从属性。根据民法“从随主”原则,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属于从权利,其成立、消灭和处分必须以一定债权关系存在为前提,而且从属于该主债权。三是不可分性,表现为抵押物的效力不可分,抵押权人就全部抵押物行使其权利,抵押物的分割和部分让与、灭失,或者债权分割部分让与或清偿,均不影响抵押的效力。四是特定性,一方面表现为抵押物的特定,抵押权以确保债权实现为宗旨,因此抵押物必须是现存的特定的,只有特定化的抵押物,才能估计其价值。另一方面是抵押物担保的债权的特定,抵押权只能担保特定的债权,而不能担保一切债权。
  依法收回闲置的土地的使用权并不意味着土地使用权的消灭。《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城市房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三条对闲置土地规定了 6种处置方案。法律法规没有一条规定闲置土地被依法收回后其使用权消灭,只是由一种用途改变为另外一种用途,此使用者改变为彼使用者,这种用途和使用者的改变具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抵押关系中,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功能、抵押的优先受偿权等受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保护。
  抵押权消灭必须有其特定的法律事实。《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这是有关抵押权消灭上的从属性原则的规定,是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如果因清偿、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而全部消灭时,则抵押权无所依附,从而抵押权也随之消灭,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这说明抵押标的物灭失,即抵押物已不复存在,那么抵押便失去存在的基础,抵押权人再也无法就该抵押物优先受清偿,抵押权归于灭失。如前所述,闲置土地被收回,其使用权并不因收回而灭失,而是按规定重新进行了处置。
  抵押土地闲置收回要因事而定,区别对待。作为纯地产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将其规定性地限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为同时符合 4个条件,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方可设定抵押。从法律法规规定看,能设立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是国有出让土地。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以缴纳出让金的形式,向国家结清了对应价款,当土地使用权出现闲置依法收回时并不等于没收,收回后采取延长开发建设时间;改变用途继续开发建设;待条件成熟继续开发建设,政府收回增值地价;置换等价土地,确定新的使用者,对原使用者给予补偿;签订交还协议交还政府,需用时政府等价供地等方式进行处置,并不影响抵押权的实现,反而加快了实现抵押权的速度。
  抵押土地闲置收回引起的债权风险,登记机关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我国土地使用权抵押实行的是强制登记,登记机关是集土地征用、颁发土地使用证、开发建设批准、闲置收回处置等于一身的土地管理部门,对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日期、开发建设要求、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都很清楚。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审查抵押物抵押的合法合规性、抵押期间、抵押贷款期限等是其基本职责,具有提供作为抵押标的物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时间、开发建设情况以及闲置时间长短的义务。并有作出能否作为合法有效抵押决定的权力。
  同时,抵押登记依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定,进行了抵押物价值评估,收取了评估抵押登记费用,其收费行为与社会中介机构收费有本质区别,属一种行政许可性的收费。行政行为的登记许可抵押,要保证抵押物所起的担保债权在履行期届满时抵押权人(债权人)得以合法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对抵押权人进行清偿,拍卖、变卖价款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既然登记许可抵押行为与闲置收回行为属同一部门作出,那么抵押期间和闲置收回期限就必须同步。也就是说纯土地使用权抵押,得到土地管理部门登记许可,其闲置收回期限就要随着抵押登记的抵押期间而变,不考虑债权消灭、抵押权消灭的从属性原则。闲置收回期限最短也要考虑贷款期限和民法对债权的 2年保护期限。如果解除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机关的责任,必将出现今日抵押、明日收回的混乱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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