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模糊

来源:土地登记代理人    发布时间:2013-04-16    土地登记代理人辅导视频    评论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是在我国农村改革以后,农民的权利意识被唤醒,要求明确其自身的地位与权利时才逐渐为学术界和学者所关注。但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的认识,学术界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

  其一,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由“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单独所有权;

  其二,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总有”,集体成员对集体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且依法按平等自愿的原则来行使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

  其三,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个人化与法人化的契合”,集体土地为集体组织法人所有,而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土地享有股权或社员权[1];

  其四,从合作制的角度来诊释集体土地所有权,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以一定的团体、组织为主体,通过其组织机构形成团体、组织成员的集体意志,以共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集体土地的权利[2];

  其五,否认集体土地所有权存在的实在性,认为“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就是一定组织内的全体农民”[3],“农民集体”即非个人,也非法人,不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不能作为一种独立的法人来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

  其六,有学者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农民共同共有的所有权形式。[4]这种所有权形式既不同于个人所有基础上的共有,也不同于股份制基础上的法人所有,而是一种独立的所有权形式。“农民集体”是一种按章程或规则行使其财产权利的组织形式。

  我们认为,理论界之所以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其原因在于学者们的出发点不同。如果更多从实际的层面出发,就会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的客观性有客观的认识和把我。同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认识的巨大差距也折射出法律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认识和界定的模糊与不明晰。从而使得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立法确定也没有提供更好的学术上的参考。从现实角度出发,笔者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应定性为是一种“总有”,从而使得该权利主体更符合其集体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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