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土地代理人理论知识辅导土地抵押权的客体

来源:土地登记代理人    发布时间:2013-04-16    土地登记代理人辅导视频    评论

  下列权利可以依法设定土地抵押权:
  1、法律允许单独流转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依法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被抵押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3、依法承包并经登记的集体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乡(镇)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抵押范围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的,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根据《担保法》第34条第3项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采取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连同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也可以在无地上建筑物的情况下单独抵押。
  (2)根据《担保法》第36条第1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7条第1款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3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这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以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为限。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可抵押范围
  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的,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根据《担保法》第34条第5项以及《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依法承包并经登记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需获得发包人的同意。实践中,发包人同意抵押可以在订立承包合同时约定,也可以事后取得发包人同意并由其出具书面证明。
  (2)根据《担保法》第36条第3款的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该土地使用权不得脱离厂房等建筑物单独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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