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3

来源:土地登记代理人    发布时间:2013-04-16    土地登记代理人辅导视频    评论

  第八条  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一)国有林业事业企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
  (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第九条  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
  第十条  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二条  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考试大土地登记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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