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5

来源:土地登记代理人    发布时间:2013-04-16    土地登记代理人辅导视频    评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
  第十八条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处理意见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由、各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
  (三)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四)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凡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考试大土地登记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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