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二)

来源:土地登记代理人    发布时间:2013-04-16    土地登记代理人辅导视频    评论

  第七条 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是:
  (一)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由建设单位自行补充耕地的,建设单位为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
  (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为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
  (三)村庄、集镇分批次建设用地,所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
  (四)因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收取耕地开垦费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代履行补充耕地义务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部门为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
  (五)因耕地后备资源匮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安排,通过收取耕地开垦费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易地补充耕地的,接收耕地开垦费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部门为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
  第八条 耕地占补平衡,实行占用耕地的建设用地项目与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挂钩制度。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经依法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通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补充耕地。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所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剥离,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有条件的地区,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应当利用剥离的耕作层土壤,提高补充耕地质量。
  第十条 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实现数量、质量和生态管护相统一。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根据项目管理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根据项目所在区域的自然、经济条件优化设计方案,努力提升补充耕地的等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等部门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考试大土地登记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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