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土地代理人相关法规辅导:耕作权的概念

来源:土地登记代理人    发布时间:2013-04-16    土地登记代理人辅导视频    评论

  耕作权的概念
  所谓耕作权,简单地说,就是在他人土地上进行种植活动并获取收获物的权利。实际上,作为土地他项权利的耕作权也是我国的特殊现象。具体说,根据已有的实践,这种权利具有如下特点:(1)它是农民在土地被国家征用以后,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在已经明确了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继续种植农作物或林木的权利;(2)作为耕作权标的物的土地,包括闲置未用或者使用有余的国有土地,以及在满足建设用途的前提下能够用于农业耕种的土地(如铁路、公路两侧保护用地,大型靶场、实验场用地等等);(3)耕作权人进行种植活动,不得妨碍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的正常使用;(4)耕作权一般为无偿利用权,耕作权人无需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任何租金或报酬;(5)耕作权一般无期限规定。来源:www.examda.com
  我国承认耕作权的意义在于提高土地利用率,防止土地浪费和发展农业,同时兼顾国家建设需要和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建国以来发布的土地法规中,存在着一些关于耕作权的规定。例如,1951年1月国务院《关于纠正与防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浪费现象的通知》中规定:“对建设单位因建设计划变更,不再使用或使用后尚有多余的土地,都应当无偿收回,另行调拨给其他建设单位使用或组织农民耕种。”1958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15条规定:“已经征用的土地,如果在种植一季农作物的期间暂不使用,在不妨碍建设用途的条件下,应该交给农民继续耕种。”1982年5月国务院发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21条规定:“已征用2年还不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外,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收回,……收回的土地,可作如下处理:……(二)借给生产队耕种。”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19条规定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在耕种期间,不得在该土地上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种植多年生作物,并在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按时交还。交还时土地上有青苗的,建设单位应当付给青苗补偿费。”
  关于在满足国家建设用途的同时允许农业利用的土地,比较有代表性的是铁路留用土地。1957年6月国务院在《对铁路、公路沿线地界和植树问题的指示》中指出:“兹责成铁道部、交通部根据少占土地便利农业而又能保证铁路、公路交通行车安全实际需要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研究重新拟定关于铁路、公路留用土地以及农民利用界内暂未使用土地的规定”。同年7月,铁道部在关于执行国务院这一《指示》的文件中规定:“一、路界内无论路堤、路堑均不得蓄水种稻。二、路堤边坡与排水沟不得种植农作物,排水沟外缘至地界可以种植干旱作物。三、路堑边坡坡顶至地界范围内不许种植。四、修整路基和修建复线予留的土地可以种植干旱作物”。1965年5月铁道部在《复关于使用铁路两侧留用土地的问题》中规定:“铁路留用土地范围之内,在不妨碍路基稳定及植树造林的条件下,可允许地方人民公社适当耕种低矮旱田作物(不准耕作水田),土地权仍归铁路,铁路有用土地需要或修建工程使用土地时,随时收回,均不赔偿损失。”此外,地方性法规也有这方面的规定。例如,北京市政府1989年3月发布的《北京市铁路干线两侧隔离带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隔离带内可以植树造林,绿化美化;原是耕地的,仍可种植农作物。但不得妨碍铁路的运输安全和线路设施的管理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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