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土地代理人相关法规辅导:主体规定的差别

来源:土地登记代理人    发布时间:2013-04-16    土地登记代理人辅导视频    评论

  地役权主体规定的差别。
  如前所述,传统民法理论中地役权的主体仅限于土地所有者,随着土地利用地需要,各资本主义国家将之扩展至地上权人、永佃权人、典权人。我国土地所有者的国家或农民集体作为民事主体出现于地役关系时,理论上也可以成为地役权的主体,然而在我国,地役权的取得以土地使用权的存在为前提,且大多情况下,国家通常会将土地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或划拨等无偿方式转让给使用者,因而地役权的主体仅限于不同的土地使用权人。
  在我国,因我国物权立法中不存在永佃权、典权,其权利人自无成为地役权主体的可能。至于土地承租权人可否成为地役权主体是国外学界尚有争议的问题,立法上并没肯认。我国土地承租权人为实现对承租土地使用而需使用第三方土地的,该项使用非独立意义上的地役权,而是在出租时,该项地役权随租赁的土地使用权移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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