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权益共同诉讼的条件

来源:土地登记代理人    发布时间:2013-04-16    土地登记代理人辅导视频    评论

 

     一、土地权益共同诉讼概述
  土地权益共同诉讼是指被征土地农民一方为两人(含两人)以上的诉讼。
    土地权益共同诉讼是诉的合并的一种形式,属于诉的主体合并,即诉讼当事人的合并。
    法律确立共同诉讼制度的意义:一是可以简化诉讼程序,节省时间和费用;二是可以避免法院对同一案件或者同类案件的处理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
    在民事诉讼理论中,根据共同诉讼人的人数不同,把共同诉讼分为以下三种:原告为两人以上的共同诉讼,称为积极的共同诉讼;被告为两人以上的共同诉讼,称为消极的共同诉讼;原告和被告均为两人以上的共同诉讼,称为混合的共同诉讼。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种类型。其中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共同诉讼,是普通共同诉讼。  
  二、土地权益的必要共同诉讼概念和特征
    土地权益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农民一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法院必须合一审理并合一判决的共同诉讼。
    所谓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是指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同一个诉讼标的,在这个诉讼标的中他们共同享有权利。例如,农民不服土地征收行为,对农民造成共同财产损害,要求政府撤消违法征地行为。农民诉讼的标的是土地征收行为具有同一性,因此,就要求共同诉讼人一同起诉。如果共同诉讼人未一同起诉,法院应当追加。
    土地权益必要共同诉讼的目的在于防止出现矛盾判决。
  土地权益必要共同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1.当事人一方为两人以上。这是土地权益共同诉讼的基本要求。
    2.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  
    3.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判决。所谓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判决,是指对于共同诉讼,法院必须适用同一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对共同诉讼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内容相同的裁判。这是由必要共同诉讼中诉讼标的同一性决定的。
  (三)土地权益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
  由于在必要共同诉讼中,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法院只能合并审理和合一判决,当事人只能一同起诉或应诉,否则当事人将不适格。因此在起诉或应诉时,如果有部分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就需要追加当事人。
追加当事人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由法院依职权进行;二是由法院根据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申请追加。
    对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四) 土地权益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
   由于各个共同诉讼人都是独立的诉讼主体,都有权独立地实施诉讼行为,而他们相互间的诉讼行为又可能会不完全一致,这就产生了如何处理必要共同诉讼人内部关系的问题。即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这种承认包括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所谓默示承认,是指只要共同诉讼人未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实施的诉讼行为表示异议,即表明该共同诉讼人已经承认。
    不过承认原则也有例外,共同诉讼人中一人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如果上诉后为不可分之诉,不管其他共同诉讼人是否承认该上诉行为,上诉的效力都及于共同诉讼人全体。
    (五)土地权益必要共同诉讼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区别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即以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作为被告的诉讼结构。这是因为他既不同意本诉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本诉被告的主张。他认为,不论是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将损害他的民事权益,实际上他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地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因此,他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
    人民法院对待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实际上是把两个诉讼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一同审理,这两个诉讼是:原来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即本诉;第三人和原来当事人之间的诉讼。
地位不同。必要共同诉讼人既可能处于原告地位,也可能处于被告地位;第三人只能处于原告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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