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国际商务师考试案例分析题之货款的支付2

来源:国际商务师    发布时间:2012-07-25    国际商务师视频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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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1990年8月5日,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买卖以电传方式达成协议,根据协议,卖方发出了已经签署的“售货确认书",其主要内容为:数量3万套,单价30美元,总价90万美元,价格条件是CIF(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某港交货,并明确要求买方在同年9月5日以前,向卖方开出百分之百的、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可分割的即期付款信用证。8月20日,卖方收到了经过买方签字的确认书,但买方将确认书中的CIF条件改为托盘运输条款。9月2日,卖方收到了经过买方开出的信用证,金额与确认书相符,但信用证种类与价格条款等却与确认书原有规定存重大差异。其一,信用证并非保兑:其二,确认书原定的CIF价格条件变成了托盘运输条款。据此,卖方于9月下旬电告买方拒收上述信用证,并将信用证退给了开证银行。此后,双方未能就确认书条款与信用证条款的差异达成一致,导致此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因此发生争议。问题:

1.本案中,买方修改了确认书而卖方未及时答复,合同是否成立?

2.本案中信用证是否有效?

案例分析:

1.本案争议焦点是确认书经买方擅自修改后是否成立及确认书与信用证的关系,涉及到涉外经济合同的确认订立问题。根据我国《涉外经济合同》第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采用信件、电报电传方式达成协议后,如果一方在要约或承诺中提出了签订确认书的要求,那么,即使双方已经以要约与承诺的方式协商一致,合同仍未成立,只有在一方将确认书邮寄对方交换签字后,合同才成立。从本质上讲,这种确认行为是一种基于约定而为的要式的承诺。实践中,确认书不能改变来往函电的内容,确认书的答复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作出。本案中买方事先未与卖方协商而单方面修改了确认书的内容,导致买卖合同成立,是引起争议的主要原因。

2.在本案中,还涉及到信用证问题,信用证是银行根据买方的请求,开给卖方的一种银行保证支付货款的书面凭证。在信用证制度下,买方须履行的对汇票付汇的责任转移给了银行,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通过控制单据达到了控制买方按合同交款的目的,缓解了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信用证是从属于销售合同的,在确认订立涉外经济合同的情况下,由于确认书是作为正式的简单的书面合同。故而只有经过双方承认的确认书有效成立,才能谈得上基于主合同而开立信用证这种支付方式的有效与否。在本案中,买卖合同尚未成立,卖方单方面退回信用证并不是毁约行为。由于买方单方面修改了确认书的内容,开立了不符合确认书内容的信用证,故该信用证无效,买卖合同未成立

[案例]

中国甲电子公司从日本购进一批电路板,银行A为甲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货物装船后,航运公司B签发了正本提单情况下,向航运公司B代理人出具保函,办理提货手续,银行A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之规定将货款支付给日本卖方通知行,但甲没向银行A付款赎单,于是,银行A以航远公司B元正本提单交货为由提起诉讼。被告认为,甲方已向其出具保函,原告应向甲追索信用证下款项,而不应起诉被告。

问题:

1.提单的法律性质如何?

2.被告应否承担无正本提单交货的责任

3.被告能否以甲方出具的保函对抗原告的诉讼?

案例分析:

1.提单是承运人接受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给托运人的一种书面凭证。国际惯例认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性质。

2.承运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将货物交与向其提示正本提单者,本案被告作为承运人仅凭甲方一纸保函便交货,致使原告提示正本提单并证明自己为提单被背书人而无货可提。被告显然违反了国际惯例,违反了其提单上做的仅向合法持有正本提单之人交付货物的承诺,应承担责任。

3.保函是提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双方民事行为,只约束双方当事人,不得对抗包括提单合法持有人在内的第三人。而且至今未见有国际公约或成文惯例中载有凭保函提货之规定,因此承运人须向正本提单合法持有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1992年1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子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支付,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

1992年11月15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证行)根据买方指示向卖方开出了金额为2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委托马赛的一家法国银行通知并议付此信用证。1992年12月20日,卖方将200台计算机装船并获得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证后,即到该法国议付行议付。经审查,单证相符,银行即将20万美元支付给卖方。与此同时,载货船离开马赛港10天后,由于在航行途中遇上特大暴雨和暗礁,货物与货船全部沉入大海。此时开证行已收到了议.付行寄来的全套单据,买方也已知所购货物全部损失的消息。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拟偿付议付行支付的20万美元的货款,理由是其客户不能得到所期待的货物。根据国际贸易惯例,现问:

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开证行能否由于这批货物全部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依据是什么?

3.买方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

案例分析:

1.风险自货物交到装运港的船上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开证行无权拒付。根据国际商会制定的《眼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交易独立于买卖合间,银行只负责审单.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银行也须承担其付款义务。

3.买方可凭保险单及有关载货船舶沉没于,大海的证明到卖方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

[案例]

卖方向买方销售某种商品10000吨,在合同中规定了6至10月分5批装运,每月各装运2000吨,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买方按约于5月15日按合同开来信用证。卖方在前三个月每月装运2000吨,银行已分批凭单付款。但是9月份卖方因故未能按时装运,并延迟至10月初才装运。当卖方持有相关单据向银行议付本批货款时却遭到银行拒付,银行同时声称最后一批货物的装运也已经失效。分析银行拒受单据、拒付货款以及宣布最后一批失效有无道理?

案例分析:

卖方确实违反了合同,银行的做法符合有关的国际惯例。有关信用证规定在分批装运时,如果任何一批未按规定装运,则信用证对该批和该批以后的货物均告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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