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突与趋同:世界贸易组织法在欧盟的适用

来源:国际商务师    发布时间:2012-07-25    国际商务师视频    评论

   (二)世贸组织的非歧视性原则要服从欧盟的集体利益
  非歧视性原则是整个世贸组织法的核心基础。非歧视性原则包括两个方面: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关贸总协定第1条规定:如果一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更优惠的待遇,比如削减某一产品的进口关税,那么,这个国家就应该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缔约方相同的待遇。关贸总协定第3条规定,一旦进口产品跨过国境,并已经交付进口关税,那么,它们受到的待遇就不能低于该国的产品。非歧视性原则不仅应用在关税减让上,而且适用于世贸组织所有协议,包括规范技术标准的技术壁垒协议中。
  在欧盟法中,没有对最惠国待遇的规定,国民待遇的类似规定只出现在和服务贸易与投资政策有关的章节中。欧盟想建立的是一个共同市场,关心的首先是如何减少成员国间的贸易壁垒。从这个角度说,欧盟实际主张的是在内部实行的非歧视原则。当涉及欧盟之外的世贸组织成员时,欧盟的非歧视性原则就得到了变相应用,其核心原则不再是非歧视性,而是尊重欧盟的统一性:共同的对外关税、共同的贸易政策,甚至共同的移民政策。这一做法促进了欧盟共同市场的建立和融合,但却对世贸组织体系内的其他成员造成了歧视。
  非歧视性服从欧盟的整体性,这一世贸组织法适用的特点在欧洲法院处理的许多案件中得到体现。世贸组织法不允许世贸组织成员在国内税上使用歧视性政策(GATT第3条),而欧盟法中没有任何要求其成员对其他国家实行非歧视性国内税的规定。在意大利对非欧盟成员国征收歧视性香蕉国内税的案件中,ECJ援引欧共体法第133条准许意大利的行为:“欧洲法院法的条款关心的是共同商业政策,尤其是第133条,不禁止(欧洲法院)成员国对直接来自非成员国的产品征税,例如国内消费税……或者和非成员国间的贸易,只要涉及国内税,法律本身没有包括任何与第90条相似的条款”。[3]
  在1993年Germany  V.Council的香蕉案中,德国对欧盟建立香蕉共同管理体制表示不满。欧盟香蕉体制把香蕉进口分成三类:A类是从非欧盟成员的第三国进口;B类是从非(洲)、加(勒比)、太(平洋)(ACP)国家(洛美协议涉及的国家)进口,C类是新进口渠道,欧盟在三类主体间进行了配额分配。德国认为,欧盟对香蕉进口配额的再细分事实上是保证ACP国家的利益,从而造成了对第三国(A类)的歧视,同时也剥夺了德国从第三国进口香蕉的可能性。欧洲法院在审理这起德国告欧盟的案件中,充分维护了欧盟的利益。欧洲法院的报告中这样陈述:“这是事实,自从(香蕉体制)规定实施以来,不同分类的经济主体因规定受到了不同的影响。那些传统上依赖第三国香蕉的主体现在发现他们进口的能力受到了限制……但是,出现这种不同待遇的情况源于把分割的市场融合的初衷,是建立共同市场中各种经济主体存在的不同情况”。[4]
  由此可见,在涉及关税、税收、配额等问题时,欧洲法院明显强调欧盟整体利益、原则的优先性。与以上的情况有所不同,在与管理规则(例如技术壁垒协议,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有关的法律中,欧盟在努力尝试接受非歧视性原则,但仍具有欧盟自身的鲜明特点。在东京回合达成了TBT协议后,欧洲理事会发布了一个决定以保证给予非成员国以TBT标准上的国民待遇。但该决定也同时提到了相互认同的方法,即鼓励各国间相互承认彼此的技术标准、检验程序。欧洲理事会的决定似乎是欧盟在世贸组织非歧视性原则适用上的进步,但相互认同使欧盟随时可以背离非歧视性原则。换言之,如果另一成员国不尊重欧盟的标准,欧盟也有权歧视它的标准,实质上是将非歧视原则偷换成了“对等公平”的概念。
  总的来说,欧盟实际上是拒绝世贸组织法直接适用的,这一点在微观上体现在欧盟对非歧视性原则的适用上。以上两方面都体现了欧盟适用世贸组织法的出发点是为了维护欧盟的利益。欧盟的利益不仅仅是指经济上欧盟总体及其成员的利益,还包括体制上共同市场的建立和巩固、法律上欧盟法的权威性,也包括欧盟对其成员国的有效管理。以上涉及的案例及欧洲法院的报告都恰如其分地反映出欧盟对其利益的维护。然而,欧盟仍面临很多困难,主要来自两个方面:第一,即使欧盟否认了世贸组织法的直接适用的效力,欧盟却日益感到不能对世贸组织法视而不见,如何协调已经成为必须考虑的问题;第二,正如Germany  V.Council的香蕉案所暴露的,欧盟与其成员国的冲突也时刻影响着它所关心的“整体”利益,如何调节欧盟和其成员国在某一事件或某一具体法律问题上的分歧,也是欧盟出自自身利益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三、欧盟法与世贸组织法在实践中的趋同
  由欧洲煤钢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发展到今天的欧盟,管辖的范围从贸易、农业及成员国间的竞争扩大到环境、社会政策、国际政策等所有的方面,欧盟是通过加强法律体系的建设来巩固其权力和职能的管辖范围的。但同时,欧盟在艰难地寻找着实现欧盟利益与各成员国利益、欧盟利益与国际义务等多种多样的政策目标之间的平衡。虽然如前文所述,欧盟尽管时刻在努力捍卫自己的利益,但近年来却越来越多地注意到世贸组织法的作用,欧盟和世贸组织法至少在执行层面出现了某种趋同。与此同时,欧盟在运用世贸组织法的时候,还发现了对其更有价值的东西,那就是世贸组织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成为欧盟左右其成员国行为,巩固集体权力的有效工具。
    (一)欧盟在立法过程中对世贸组织法的接受
  世贸组织法虽然对欧盟缺乏直接效力,但欧盟在决策、运用过程中却在日益注重世贸组织法规。到目前为止,涉及欧盟的提交到世贸组织的争端案件有19起,其中13起欧盟是起诉方,6起欧盟是被告。欧盟香蕉体制、欧盟对荷尔蒙牛肉的禁令等已经被世贸组织其他成员国告到了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而争端解决机构已有的裁决必然迫使欧盟在国内政策和法律方面做出调整。当然,作为起诉方,欧盟也必须熟悉并遵守世贸组织法才能够起诉并进入过程。
  最近的一些案例表明,欧盟为了避免案件提交到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在某一政策的决策、出台过程中就注意到了世贸组织法的约束力,欧盟有关化妆品经营与销售法规的酝酿过程为我们观察欧盟的这一状况提供了典型案例。
  欧洲议会第76/768号决议要求各成员国经营和销售的化妆品不得含有或间接含有任何由动物实验得到的成分。最初为这项禁令规定的生效日期是1998年1月1日,但实际上被欧盟推迟到了2000年6月30日。禁令推迟生效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考虑到了世贸组织法,欧盟委员会提出了对原有决议的修改要求。结果是欧盟改变了以前对经营含有动物实验所得到成分的化妆品的禁令,而代之以完全禁止进行这类实验并要求采用经欧洲委员会批准的已具备可行性的替代方案。欧盟在有关的备忘录中这样写道:“考虑到与国际法的一致问题,修改计划禁止在欧盟成员国领土上进行动物实验,却并未禁止经营所有由动物实验得到的产品。这是欧盟在动物保护方面先进性的体现。修订后的禁令应不违反世贸组织规则。”[5]
  原有决议的第4(1)款规定对来自欧盟和欧盟以外国家的同类产品实行了某些差别对待(对同类产品基于生产技术和方式不同而差别对待),这违背了GATT的III.4条款。欧盟修订方案中认为:“既然实验的方式对产品的物理形态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影响,那么以实验方式不同为基础的产品差别待遇就是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的。”
  在欧盟修订第76/768号决议的同时,欧盟与发展中国家就动物实验替代方案及相互认证等与此案有关的谈判也在紧张进行,这些努力都为欧盟的禁令最终符合世贸组织原则增加了可能性。
  这一案例说明,欧盟在制定影响国际贸易的政策过程中,已经认真地考虑了世贸组织法的约束力,并小心谨慎地尽量使自己不违背世贸组织的有关协议。这一案件反映出欧盟对世贸组织法的矛盾,一方面,欧盟质疑世贸组织法在欧盟法律框架下的适用性及效力,另一方面,又对世贸组织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决和权威给予积极的响应。而正是在这样的实践过程中,世贸组织法和欧盟内部法律、政策在不断磨合,在大方向上开始趋于一致。
    (二)世贸组织法对欧盟成员国的约束
  欧盟不同于其他世贸组织成员国,其本身还有成员,因此,欧盟面临的棘手问题是如何使欧盟成员国遵守世贸组织的基本法律框架。目前的趋势是,当世贸组织法和欧盟某一成员国的法律发生冲突的时候,欧洲法院倾向于世贸组织法律,并使其成员遵守国际公法。
  欧盟作为一个世贸组织成员,应对违背世贸组织法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违背世贸组织法的行为可能是由于欧盟机构引起的,也有可能是因为欧盟某一成员国的行为引起的。在一定程度上,欧盟直接管理其成员国的能力相对较弱,无法控制成员国的违法行为和措施。这就迫使在冲突发生的时候,欧盟会选择运用世贸组织法来加强其对成员国的控制能力。这种选择似乎背离世贸组织法不能在欧盟直接适用的基本原则,但另一方面却也反映出欧盟对其法律整体性、权威性的维护。在1996年的德国奶制品案件中,欧洲法院没有经过任何协商,就断然判定德国违背了世贸组织的《国际奶制品协议》。在这一案件中,世贸组织法成为欧洲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据。这一案件充分体现了欧盟的目的,也反映出在处理欧盟内部关系上,世贸组织法具有成为裁决其成员行为合法性的尺度的可能性。
  无论欧盟的目的何在,无论欧盟与其成员国的各种行为是否存在冲突,我们都不能低估欧盟通过世贸组织法加强对成员国控制的这种行为客观上对世贸组织法在欧盟范围内适用的影响。正如世贸组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欧盟的立法实践产生了影响,欧盟为维护一体化的主观动因也会使它的法律不断和世贸组织的法律趋同。
    四、结束语
  本文的研究表明,欧盟在处理世贸组织法和欧盟法的关系中,本着对欧盟集体利益的维护,拒绝承认世贸组织法的直接适用。事实上,非歧视原则在欧盟法的遭遇,可以很好地佐证笔者的观点。另外,笔者研究了欧盟受到世贸组织法影响的表现,并从欧盟利用世贸组织法维护一体化的立场出发,得出了欧盟法和世贸组织法趋同的结论。
  然而,正如笔者在本文第一部分的最后所提及的,“许多问题即使触及到了,也很难得出答案”。世贸组织法及其所赖以产生的那种更民主的方式如何对其成员国产生更大的效力,各成员国选择世贸组织法适用程度的基本的、统一的标准是什么,如何克服世贸组织成员国在世贸组织法适用中的任意性和主观性,等等,都是留给我们进一步思考的问题。“在实践中趋同”可能是我们上述问题的方向性的答案。最后,一个迫切需要我们思考的问题是,中国应如何适用世贸组织法。加入世贸组织,意味着中国必须调整适用世贸组织法,如何调整,调整到什么程度,这需要我们研究、回答,欧盟的案例是有借鉴意义的。
  [收稿日期] 2003-02-04
【参考文献】
  [1] 欧洲法院处理的CASR  70/87案[Z].
  [2] ECJ1999年11月23日关于Portugal  V.Council案件报告的第47段.
  [3] Marise  Cremona.Neutrality  or  Discrimination?The  WTO,the  EU  and  External  Trade[Z].2001.
  [4] ECJ  Case  C-280/93,Germany  v.Council[Z].73-74.
  [5] Craomme  de  burca  and  Joanne  Scott.The  Impact  of  the  WTO  on  EU  Decision-making[M].Hart  Publishing,2001. VAIPA1GP7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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