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部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来源:审计师    发布时间:2012-01-21    审计师视频    评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关于将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扩大到地厅级的意见》(审经责发[2004]65号)和《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部属派出机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四条 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时,应当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同时,内部审计主管部门应与人事部门协商,有计划地对任期内的领导干部开展任中审计。

  第五条 根据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需要,由人事部门向内部审计主管部门送达审计通知单(通知单内容包括审计对象、任职期间等有关事项);内部审计主管部门依据通知单有关内容按审计程序实施审计。

  第六条 实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坚持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审计职业道德规范,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二)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和安全完整情况;

  (四)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和对外投资的管理及效益情况;

  (五)财政财务收支目标或各项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六)遵守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及上级和本单位规章制度情况;

  (七)重大经济事项决策和执行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三章 审计程序和方法

  第八条 人事部门应在当年与内部审计主管部门共同协商,研究下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

  第九条 实施审计前,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内部审计主管部门提供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有关情况,并由人事部门向内部审计主管部门开具审计通知单。

  第十条 内部审计主管部门收到审计通知单后,及时组成审计组,做好审计工作方案编制等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二条 审计组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向审计组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经济管理文件、行业特殊规定和本单位规章制度等资料;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财务会计报表、账簿、凭证和资产台账等财务会计资料;

  (四)财产物资盘点表、债权债务明细表;

  (五)投资协议或合同,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

  (六)国家审计机关、专项检查组、各级内部审计部门和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检查、验资、评估等有关结论性报告和文件;

  (七)审计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在审计工作开始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审计组提交述职报告,述职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责范围;

  (二)任职期间所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目标完成及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三)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四)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廉政规定情况;

  (五)需要向审计组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可以以书面或座谈等形式,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审计组在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的同时,送达审计承诺书样本,经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签章确认后,于审计工作开始五个工作日内送交审计组。

  第十六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向内部审计主管部门提交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计依据、内容、范围和时间等;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和所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以及各项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

  (三)审计中发现的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和定性,处理处罚决定及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有关移送处理的决定;

  (四)客观评价被审计单位的经济管理情况,界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问题应当负有的经济责任;

  (五)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六)需要披露和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在提交内部审计主管部门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如对审计报告有异议,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后,提出内部审计主管部门的审计报告;对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当主送人事部门、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并抄送有关部门。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收到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后,必须严格执行,并在审计决定规定的时间内将执行结果书面报告内部审计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

  第十九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如对审计决定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审计决定后十五日内向内部审计主管部门的上级部门申请复审。上级部门收到复审申请后,应在六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将复审决定抄送人事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下达三个月内,内部审计主管部门可根据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整改情况,作出是否进行后续审计的决定。

  第四章 经济责任的界定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主管部门根据已获取的审计资料,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区别不同情况做出界定。

  第二十二条 领导干部的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领导干部的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五章 审计成果运用及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人事部门应充分利用经济责任审计成果,并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问题,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内部审计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对有经济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责任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应移交党委(纪委)、人事、驻部纪检监察局等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主管部门应加强与人事、党委(纪委)、驻部纪检监察局等有关部门协调,研究解决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内部审计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主管部门、人事部门、党委(纪委)指部机关相关部门。

  第三十条 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经济责任审计具体规定,并报内部审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的二级机构中负有经济责任的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或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退、退休等事项时,应当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委托本单位内部审计部门或中介审计机构,依据本办法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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