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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踪人财产的管理
法院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后,失踪人的财产应由适当的人进行管理。根据民法通则第21条第1款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亲戚朋友代为管理。如果这些代管人同时存在,对行使代管职责有争议,或者没有上述代管人,或者虽有上述代管人,但无能力行使代管职责的,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宜作代管人的,法院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
代管人的职责是,管理和保护好失踪人的全部财产,清偿失踪人失踪前所欠下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如果失踪人的财产受到他人侵犯,代管人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排除侵害,依法保护;造成损害的,应请求赔偿。失踪人对他人享有债权的,代管人可请求他人及时还债,也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代管人不履行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合法的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代管人赔偿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可请求法院变更财产保管人。代管人承担管理职责后,认为自己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的,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财产代管人。受理变更代管人申请的法院应当按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