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司法辅导《民法》知识点(387):证明责任的分配

2014-04-26

   

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证明责任分配的含义

所谓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法院在诉讼中按照一定的规范或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划分。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必然有一方要承担由此而带来的不利后果,这一后果应当由谁来承担就是证明责任分配所要解决的问题。

案件中所涉及的全部主要事实的证明责任不可能由原告或被告一方来承担,那样会导致证明责任分配的失衡,而且原告或被告与实体法律的地位并不是对应的,权利人或者义务人在诉讼中是作为原告还是作为被告会因具体案件不同而有所不同。证明责任的分配必须体现公平正义性。

(二)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

长期以来,在民事诉讼中人们最为熟悉的一个命题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个命题也被许多人当作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该命题来源于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实际上,“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命题如果没有具体的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和分配制度作为基础或支撑,就是十分空洞而没有意义的,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颁布以后,才具有了实在的意义。因为,其一,该命题并没有明确“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属于何种主张,即是权利主张,还是事实主张。而权利主张总是通过事实主张来实现的,只有事实主张才存在证明的问题。当事人提供事实,法院适用法律是诉讼的基本规则。其二,即使我们将当事人的主张限定为事实主张,还必须回答两个问题:第一,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一定要承担证明的责任吗?第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所指出的责任,究竟应当是一种什么意义上的责任,是一种一般意义上要求?还是一种不利法律后果?

首先,事实主张可以分为积极的事实主张和消极的事实主张,一般而言,积极主张是指认定一定事实或现象发生或存在的主张,消极主张是否定某种事实或现象发生或存在的主张。问题在于,如果当事人提出的属于消极主张,是否也应当对此提出的消极主张加以证明呢?例如,主张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而我们知道,对于没有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当事人要加以证明在许多情况是非常困难的。其次,一方当事人提出自己的主张以后,相应的,对方也要主张,那么对于同一事实的相反主张,谁来证明呢?如果是各自都要证明的话,那么,在双方都没有能够证明时,如何处理呢?例如一方当事人主张没有还钱,而另一方主张已经还钱,在双方都没有能够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时,法院判哪一方的主张不成立呢?再次,当事人总是在诉讼中主张某种特定权利或法律,而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有相应的诸多事实,那么,所有支持其当事人权利主张的事实都应当由权利主张者提出该事实来证明吗?例如,权利人主张权利没有过诉讼时效这一事实,这一事实应当由主张者来加以证明吗?这些问题又和前面的问题有关,即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所指的“责任”究竟是什么含义的问题。是指如果没有加以证明,该主张就不能成立,还是其他意思?如果是没有能够证明就不能成立的话,就遇到了上述提到的问题,即双方对同一个问题都提出了主张,一方肯定,一方否定,而双方都没有能够证明时,谁的主张不能成立的问题。

因此,我们说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由此而来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命题在没有具体制度安排时,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没有意义,只是鼓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主动加以证明,并不涉及如果没有能够证明时的法律效果。因为法院总是希望当事人尽可能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这样就便于法院从中认定事实的真伪,并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内容为真的事实作出裁判。如果当事人只是提出主张,而不提出证明其存在与否的证据事实,法院无法作出判定。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关于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在我国的一些实体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中有部分明确的规定。但还有很多场合,证明责任应当如何分配并未加以规定,不过我们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中推出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目前大陆法系国家通行的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为“法律要件分类说”。我国的《证据规定》在证明责任分配方面也正是借鉴了这一理论,将这一理论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同时也考虑了具体某些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性。按照这种理论,首先把待证事实分为三类:产生或存在权利的事实、妨碍权利产生的事实和权利消灭的事实。谁主张相应的事实,谁就应当对该事实加以证明,在该事实真伪不明时,没有能够证明这一事实的一方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主张的权利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其后果就是主张的权利不能成立,通常是败诉。主张上述事实的当事人就应当对其相应的事实加以证明,这就是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只有在这个意义上,“谁主张,谁举证”才能成为一个正确的命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在合同纠纷诉讼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履行义务的内容是不作为时,从公平性考虑应当由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来加以证明,因为这样更容易加以证明)。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我们看到,主张合同关系成立有生效的事实就是权利发生的事实,因此应当由其主张者来加以证明。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事实就是权利消灭或妨碍权利发生的事实,因此也应当由其主张者来加以证明。相反,在诉讼中,即使对方当事人主张了合同不成立,并且未能加以证明,也不因此而承担败诉的后果,当合同是否成立的事实真伪不明时,就是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败诉。这就说明了证明责任分配的具体作用和法律效果。

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分配标准,在侵权诉讼案件中,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人应当对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的事实加以证明。该事实也就是指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要件事一实,即存在侵害事实、侵害行为与侵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具有违法性以及行为人存在过错。而免责事由就应由行为人加以证明,如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证据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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