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司法辅导《民法》知识点(328):指定管辖

2014-04-11

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指上级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其下级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指定管辖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

1.受移送的法院认为自己对移送来的案件无管辖权。

2.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特殊原因从理论上说可能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法院的全体法官均须回避,二是有管辖权法院所在地发生了严重的自然灾害。但在实践中,整个法院的全体法官均需要回避的情形是极少发生的。

3.通过协商未能解决管辖争议。管辖权争议可分为积极争议和消极争议两种情况,前者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均认为自己对某一案件有管辖权,争着受理这一案件,后者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认为自己对某一案件无管辖权,均不愿受理这一案件。

发生管辖权争议后,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报他们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如双方为同属一地、市的基层法院,由该地、市的中级法院指定管辖;同属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法院,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法院,先由双方的高级人民法院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

在经济审判中,法院之间如果对案件的地域管辖发生争议,有关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的要求,立即停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法院均不得对案件作出判决。违反此要求抢先作出判决的,上级法院应以违反程序为由撤销其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或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或自己提审。

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后,应通知报送的法院和被指定行使管辖权的法院,后者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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