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司法辅导《民法》知识点(278):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2014-03-30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在现有的技术水平、设备条件下,即使作业者已尽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仍然难以避免给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危险性作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如果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作业者已尽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而不要求其承担责任,或者要求公众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自行承担遭受的损失,明显有失公平,让作业者承担更高程度的责任,则较为合理,一方面可以加强作业者的责任心和提高改进技术安全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可以在科学技术发达导致的危险因素增加情况下加强对社会大众的保护。因此,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行为不以作业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条件,其构成要件只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存在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民法通则列举的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包括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七项,但不局限于这七种情况,只要在性质上符合高度危险作业的概念,均可适用此种特殊侵权责任。

2.存在损害事实。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与财产损失。

3.危险作业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应当证明损害事实是由该危险作业引起。

高度危险作业的免责事由仅存在于一种情况,即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作业人将免除其责任。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造成仅有过失,也应当由作业人承担责任。对于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应由-作业人进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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