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应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公务

2012-05-08

公司在收到人民法院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后,应对执行公务人员工作证明文件和有关法律文书(包括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执行内容进行审核,如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避免因处理不当而导致公司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邱伟

案情简介

案例一:投保人陈某于2009年12月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N市分公司(以下简称“N公司”)投保两份HF两全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分别为陈某本人和陈某之子陈小某,趸缴保费分别为50万元。2011年2月,陈某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事判决认定,陈某向N公司购买保险所缴纳的保险费100万元属于犯罪非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没收。

该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下发《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N公司协助提取陈某购买两份HF两全保险(分红型)保费100万元及其分红。2011年3月24日,N公司向该法院递交《执行异议书》,认为保险费所有权已转移至保险公司,构成保险公司的资产,法院未经投保人同意,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现金价值缺乏法律依据。

2011年3月31日,该法院以《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赃款应于追缴”、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构成保险合同法定终止事由为由,驳回了N公司的异议。2011年4月15日,N公司提出协助执行需法院提供投保人签字并摁手印的解除保险合同申请资料及相关资料。2011年5月3日,该法院向N公司下发《罚款通知书》,以N公司拒不履行配合执行义务为由,对N公司罚款28万元。后经上一级法院复议,决定撤销该《罚款通知书》。

案例二:2006年,戴某与其丈夫齐某因做钨矿生意欠阳某预付款35.6万元。2006年4月25日,戴某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投保三份HF两全保险(分红型),趸缴保费40万元。2006年4月27日,戴某及其丈夫齐某的债权人阳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齐某骗走货款35.6万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冻结戴某前述三份保险合同。2006年10月23日,阳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戴某及其丈夫齐某归还借款35.6万元及利息81800元。法院于2007年1月12日作出支持阳某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后该判决依法生效。法院又于2007年3月27日下发《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戴某在A公司的保单现金价值37.6万元。A公司按照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前述三份保单的现金价值37.6万元转至法院指定账户。

而后,戴某认为法院无权执行其享有的保单权益,而A公司应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戴某与A公司签订的三份保险合同因法院向A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依法提取现金价值而被解除。法院依法对戴某所持的大额保单进行强制性提取现金价值的行为属于司法行为,A公司协助办理的行为是履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所确定的法定义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戴某的诉讼请求。

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法院没有强制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力;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享有获得保单现金价值的权利,这是一种债权,而不是其存储在A公司的存款;3.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已属于A公司所有,A公司作为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利害关系人,未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也未向提出复议,侵犯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戴某在A公司的保单权益的行为是法律赋予的权力,属司法行为。而A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协助法院提取保单现金价值也是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并无不当。法院依法提取保单现金价值后,戴某与A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因失去保险费这一基本构件而被解除,戴某不再享有相应的保险权益。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风险警示

在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公司经常遇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要求对投保人的保险费(现金价值)、生存金、红利甚至保险金给予协助执行的问题。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有义务协助司法机关开展执行工作,否则将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如果对协助执行个案不加以认真分析,一味简单地按照国家机关的要求协助执行,又有可能会因错误或者不恰当地协助执行而导致诉讼风险的产生。

一、保险公司应积极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公务

民事执行是人民法院依法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司法工作。执行工作依法由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进行,但在实际工作中,生效法律文书的实现往往需要借助于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执行的,将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如果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协助执行或妨碍执行的,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对拒绝协助执行的单位予以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二、保险公司应对协助执行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核

民事执行的客体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履行的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被执行人的财物和行为。财物是在民事执行中最常见的客体,但也不是说,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执行是无限制的。被执行的只能是被执行人自己所有的财产,案外人的财产不能作为执行标的。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实务,不能认为投保人缴纳了保费就对保险公司享有债权,更不能将保费视同投保人的存款。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缴纳保费后, 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因该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享有债权的主体、有无债权以及债权的多少,在不同的具体情况下是不同的,要区别对待。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生存保险金的享有主体是被保险人,如果被执行人是投保人,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非同一人,那么,人民法院就不能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案外人、即被保险人享有的生存保险金。

因此,保险公司在收到人民法院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后,应对执行公务人员工作证明文件和有关法律文书(包括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执行内容进行审核,如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异议应写明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权利和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避免因处理不当而导致公司承担不必要的责任。如收到法院驳回异议的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三、保险公司在协助执行过程中的其他注意事项

(一)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查封、冻结保险单权利人行使保险单权利的,保险公司应当配合执行,根据法院的要求暂停保险单项下有关业务的办理。

(二)人民法院函告保险公司将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或保险单项下的现金价值交付给法院的,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未经投保人同意,公司不得单方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向法院做好解释工作,如果法院坚持扣划款项,则可以建议法院通过要求投保人退保的方式解决。

(三)人民法院以执行投保人保险单项下财产为名强行扣划公司账户相应金额的,保险公司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如果法院在保险公司说明有关情况后仍强制扣划,在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应收集并保存有关法律文书,以及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证明公司已对法院强制执行措施行使了充分的抗辩权,以备事后可能发生的索赔或诉讼。

来源:中国保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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