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保险行业自律公约

2012-05-08

    第一条 总则
    为维护营口市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规范保险市场的竞争行为,建立和完善保险行业自我约束和相互监督机制,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自律公约。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自律公约适用于营口市境内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各家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公司等保险机构。
 
    第三条 法规自律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经营保险业务的管理规定,依法经营,重合同、守信誉,竭诚为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热情、周到、优质的服务,认真履行保险责任,规范保险行为,维护保险业信誉,稳定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第四条 条款自律
    条款自律贯彻同一地区经营同一险种必须执行同一保险费率的原则。
    1、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各保险公司在执行中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保险责任,也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2、各保险公司拟定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营运前必须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沈阳保险监管办公室批准或备案。
   
    3、对新开发险种实行保护期,期限一年,六个月内未展业的自动废止。
    4、凡全市统一使用的地方性保险条款,应统一厘定费率,统一责任,运行中如需对涉及各家保险公司共同利益的条款进行修改,必须经营口市保险行业协会审议通过。
 
    第五条 展业自律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1、不准许超越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保险业务。
    2、严格遵守“投保自愿、退保自由”的原则,不得以提高手续费、退费、回扣等不正当手段展业或凭借行政手段强制单位或个人到指定保险公司投保。
   
    3、已由某家保险公司承保的保户,在本期有效保险期内,其他保险公司不得以提前签单的形式争揽业务。
    4、各家保险公司不得在保户中间抵毁、损害竞争对手的信誉和形象。
    第六条 理赔自律
    1、重合同、守信用,严格按照条款要求定损赔付,不得无理苛扣保户。
    2、不准用扩大赔款的方式拉拢保户,争揽业务。
    3、涉及多家保险公司共同理赔的案件(人身保险中不可弥补损失的赔偿或给付除外),需要由保险行业协会组成联合理赔小组,统一理赔方式,统一理赔标准,按条款进行理赔,按承保比例分摊赔款。
 
    第七条 费用自律
    执行财政部统一的各种费用给付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提高或变相提高支付标准,更不得支付手续费或经纪费以外的佣金或回扣。
 
    1、业务宣传费、代理手续费、防预费一律按财政部规定的标准提取。
    2、车险的无赔款优待费一律实行费率优惠,不得以退费、现金支付形式支付无赔款优待费,其他险种不实行无赔款优待。
 
    第八条 保险代理自律
    各保险公司要严格执行《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
    1、各保险公司设立代理机构,必须报经沈阳保监办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各保险公司拟招聘的保险代理人员必须通过由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2、保险代理人要按照核批的保险代理协议展业,并严格执行协议中所规定的代理区域、代理险种等项内容。
    3、各保险公司要加强对保险代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和加强对保险代理人员的管理工作。
    4、凡经保监会批准的兼业代理机构只能为一家保险公司代理业务,其他保险公司不得再行介入。
    5、各保险公司不得接受已被其他保险公司除名或开除的保险代理人所承揽的业务。凡被除名或开除的保险代理人,各保险公司要及时将名单报到协会,由协会向各保险公司通报。
  
    第九条 保险防灾
    1、各保险公司应执行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经营的法规、条例及规定,实行统一的防灾检查标准和奖惩措施。
    2、对不落实防灾检查整改通知的单位,不准以任何理由通融赔付。
    3、对多家保险公司共同承保的保户进行防灾检查时应由保险行业协会组成联合防灾检查小组,统一行动,形成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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