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注册会计师《税法》讲义(370):企业所得税加收利息

2015-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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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收利息

1.特别纳税调整的加收利息规定

税务机关根据税法和条例做出的纳税调整决定,应在补征税款的基础上,从每一调整年度次年6月1日起到税款入库之日止计算加收利息。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特别纳税调整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特别纳税调整的追溯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归纳: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以及相关规定,所得税前利息支付规则:

(一)可费用化扣除的利息

1.向金融机构借入的生产经营贷款利息;

2.向非金融机构借入的不超过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经营性借款利息;

3.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利息;

4.逾期偿还经营贷款,银行加收的罚息;

5.支付给关联企业的不超过债资比且不超过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正常经营借款利息。

(二)可资本化扣除的利息(非当期扣除,而随资产价值转移扣除)

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建造发生借款的利息支出。(交付使用前)

(三)不可扣除的利息

1.向投资者支付的利息;

2.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

3.注册资金未投足时充当资本金使用的借款利息(教材未收录);

4.支付税负持平或较低关联方的超过债资比的关联利息;

5.特别纳税调整加收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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