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备考《国际私法》复习之程序法

来源:司法考试    发布时间:2012-03-17    司法考试视频    评论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从二百三十七条到二百七十条)
  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意见》(从三百零四条到三百二十条)

  一、一般原则
  第二百三十七条 在中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应该适用本编的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十百三十九条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四十条 在中国进行的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应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通用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翻译。但是费用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第二百四十一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第二百四十二条 在中国领域内为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国的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的,从中国领域外的或者托交的受权委托书,必须经过所在国的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国驻该国的史领管认证,或者履行中国与该国订立有关条约中的证明手续之后,才具有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意见中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
  第三百零八条 涉外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管的官员,受本国公民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再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
  第三百零九条 涉外民诉中,外国驻华使、领管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我国聘请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代理民事诉讼。
  领事代理诉讼或者替本国当事人找律师去代理诉讼本身是一个职务行为,如果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其实他还是一个领事官员的身份,他仍然享有特权;而如果他是接受了个人的委托,此时是以个人的身份出庭的,不再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
  二、管辖权
  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因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的纠纷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或者专属管辖的规定。
  三类案件允许当事人协议仲裁到外国仲裁机构去仲裁,在仲裁中没有专属仲裁的概念,他们可以拿到外国去仲裁。但是如果拿回来得到承认执行,那么仲裁所依据的法律必须是中国法。
  若是提起诉讼,只能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我国专属管辖的案件。
  协议管辖:他选择的法院必须是以案件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这一点跟协议选择法律的适用是不同的。
  第二百四十五条 涉外的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的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最高院对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关于一事两诉的问题)中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受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签订了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称之为集中管辖的规定。
  该司法解释第三条: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信用证纠纷案件,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的效力的案件,申请承认合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第一条规定:这些案件一审由下列法院行使管辖权: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以及高级人民法院。
  三、送达
  第24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外国法院不允许向中国进行直接的邮寄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发布过一个关于是否可以向外国的分支机构进行留置送达:如果是外国一个受送达的当事人在中国境内有分支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中国法院可以进行对分支机构、代理机构进行直接的送达。
  送达的时间、期间问题考的机率很小。
  四、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一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五、司法协助
  第二百六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第二百六十三条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第二百六十四条 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百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六十七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六十六条至第二百六十八条应注意:
  1.如果一个外国法院判决要求承认执行,可以由外国法院和诉讼当事人提出申请。
  2.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执行
  3.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依据条约关系或互惠原则承认执行
  4.法院作出裁定,以发出执行令的形式进行承认执行。
  5.任何法院的判决或裁决,如果未经我国法院承认或执行的,其判决和裁决在中国领域内不发生法律效力。
  6.中国法院在承认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和裁决时,审查公共秩序保留条件。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承认程序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经审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认:
  1.判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2.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3.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没有得合法传唤的情况下作出的
  4.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者已经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的法院对同一案件的判决在我国已经得到承认。
  5.判决违反我国的法律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仲裁
  《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原则性问题:
  1.有权提出申请的人:当事人
  2.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3.依据条约关系或互惠原则进行受理
  司法解释:
  1.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无效
  2.关于拒绝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3.关于撤销中国的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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