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国际经济法精讲第四章国际贸易支付第二节

来源:司法考试    发布时间:2012-03-17    司法考试视频    评论

  九、信用证欺诈及例外原则

  由于信用证的上述局限性,在客观上使欺诈者容易行骗成功。因而近年来的国际贸易中此类案件频繁发生,使进出口双方的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

  (一)信用证欺作的种类来源:考的美女编辑们

  信用证使用中欺诈的表现形式各异,主要有:

  1、开立假信用证。有些进口商使用非法手段制造假信用证,或窃取其他银行已印好的空白格式信用证,或无密押电开信用证,或使用假印鉴开出信用证,签字和印鉴无从核对,或开证银行名称、地址不详等。如出口商没有发现信用证系假造而交货,将导致钱货两空。

  2、“软条款”信用证。信用证中的“软条款”指信用证中规定一些限制性条款,或信用证的条款不清,责任不明,使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大大降低,因而对受益人非常不利。这种“软条款”信用证可使开证申请人控制整笔交易,而受益人处于受制他人的被动地位。软条款与善意的因进出口细节尚待最后确定的未生效条款不同,是买方故意设下的圈套,这种条款使信用证受益人处于受制子人的地位,信用证项下开证银行的付款承诺是毫不确定,很不可靠的。因买方在信用证中加列一些使信用证实际无法生效,卖方无法执行的“软条款”,目的是买方骗得履约金、佣金或质保金之后,不通知装船、不签发检验证书,使卖方公司拿不到装船通知和检验证书,不能发货及向开证行交单索汇。信用证中常见的“软条款”有:

  (1)信用证中载有暂不生效条款。如信用证中注明“本证暂不生效,待进口许可证签发通知后生效”,或注明“等货物经开证人确认后再通知信用证方能生效”。

  (2)限制性付款条款。如信用证规定,“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要在货物清关后才支付”,“开证行须在货物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支付”,“在货物到达时没有接到海关禁止进口通知,开证行才付款”等。

  (3)加列各种限制。信用证中对受益人的交货和提交的各种单据加列各种限制,如“出口货须经开证申请人派员检验,合格后出具检验认可的证书”,“货物样品先寄开证申请人认可”等。

  (4)对装运的限制。信用证中对受益人的交货装运加以各种限制,如“货物装运日期、装运港、目的港须待开证人同意,由开证行以修改书的形式另行通知”,信用证规定禁止转船,但实际上装运港至目的港无直达船只等。对于买方开来的信用证,如卖方通过审证发现有“软条款”,应立即以最快的通讯方式与买方协商,要求改证,对信用证的“软条款”不予接受。

  3、伪造单据。伪造单据是指单据(如海运提单)不是合法的签发人签发,而由诈骗人或委托他人伪造;或在合法签发人签发单据后进行篡改,改变单据中的有关内容,使之单证相符,骗取货款。

  4、以保函换取与信用证相符的提单。以保函换取与信用证相符的提单主要有倒签提单、预借提单及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情况。倒签提单是货物装船的日期晚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但仍按信用证规定的日期签署装船日期的提单。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的不同之处则在于,被预借的提单是在货物实际装船完毕前签发的,并将当天的日期记载于提单签发日期栏内。倒签提单、预借提单均属于欺诈行为。

  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时,隐瞒了船载货物本不清洁的事实真相,将不清洁的货物伪称清洁货物记载在提单上,将本应签发的不清洁提单伪称清洁提单签发,以骗取银行对结汇单据的信任,并骗取善意的收货人对单据和货物的信任,非法剥夺了收货人本应享有的拒收货物、拒绝承兑赎单的合法权利,目的在于使本因违约而不能结汇的托运人得以通过非法手段顺利结汇,以逃避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当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在没有欺诈意图的情况下,有时由于客观条件所限,承托双方就货物的数量、重量或包装等问题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又无法对所装运的货物的实际数量进行再核实,此时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是商业习惯允许的变通做法,这不仅是出于使托运人得以顺利结汇的需要,而且也是为了使货运程序得以顺利进行,司法实践中已有案例承认了此种善意保函的效力。此时,承运人仍应对货损货差向收货人承担责任,但有权依有效的保函向-托运人追偿。《汉堡规则》即在一定范围内承认了善意保函的效力。

  (二)信用证欺作例外原则

  1、有关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背景及他国的实践。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在单证一致时银行应履行付款义务,银行只处理单据,不处理货物。信用证独立于所依据的基础合同。这些原则可能为受益人欺诈申请人或银行提供了便利条件。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中,严格执行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但在国际贸易中卖方以单据欺诈手段骗取货款的案件不断发生,如果固守这一原则,势必纵容这些诈骗分子,因为货款一旦被骗取,买方就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追回货款的希望很小。有鉴于此,为了打击国际贸易中出现的欺诈行为,不少国家的法律、判例对欺诈行为提出了相应的处理原则,即在承认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原则的同时,也应当承认有例外情况。如果在银行对卖方提交的单据付款或承兑以前,发现或获得确凿证据,证明卖方确有欺诈行为,买方可请求法院向银行颁发禁止令,禁止银行付款。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首先是在美国法院的判例中提出来的。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也有对信用证欺诈及补救办法的成文法规定。此外,英国、加拿大、新加坡、法国等国的法院判例也表明承认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从法律渊源上说,欺诈例外规则是国内强制法对国际惯例的一种限制或替代。UCP600号作为一种商业惯例,主要规范银行的权利和义务。银行基于这些规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信用证的独立原则和单证相符原则,不应该使实施欺诈的人获益。这一矛盾的处理,是各国国内法适用的问题。总的原则是保证信用证交易的独立性,同时对受益人的欺诈进行惩处,其实质是确立了信用证与基础交易的关联性。但作为一般原则的例外,其在实践中的解释和适用被控制得非常严格。

  信用征欺诈例外的核心问题是银行拒付的条件和程序是什么。一般认为只有受益人(卖方)亲自参与的欺诈才可使银行免除付款义务,受益人(卖方)不知的第三人欺诈,如承运人伪造提单,不能使受益人失去受偿的权利;同时银行在拒绝付款前必须有证据证明受益人欺诈,单纯的怀疑或没有得到证明的申请人的单方主张,是不够的。英国有判例将信用证独立视为商业交易的生命线。1995年修订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篇信用证第5一109条,规定了处理信用证欺诈的规则。另一方面,银行拒绝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义务应遵循什么样的程序要件,是否银行自己可以决定拒付。

  2、我国有关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司法解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确认了信用证欺诈例外这一规则。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存信用证欺诈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该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分述如下:

  (1)法律适用。《规定》第1至4条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依第2条的规定,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在法律适用上,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其他相关国际惯例。第1条规定了何为信用证纠纷,“信用证纠纷”案件,指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也有人称其为“信用证关系”纠纷,此类纠纷主要涉及信用证流转中的问题。第3条针对涉及信用证而产生的一些债的纠纷的法律适用进行了规定,依第3条的规定,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因委托开立信用证产生的纠纷、担保人为申请开立信用证或者委托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而产生的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规定》。依本条,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欠款、委托、担保、融资等各种涉及信用证的翻勺关系的纠纷。第4条针对涉及信用证的债的关系一般情况下是适用中国法,还是适用外国法的问题,规定有关开立信用证的欠款纠纷、委托开立信用证的纠纷、担保纠纷、融资纠纷应适用中国法,涉外合同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适用的内容似乎与第3条的内容基本相同,这里有一个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中国法为一般法,而本《规定》是特别法,因此,有关事项凡本《规定》有涉及的,应当优先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国法。

  (2)信用证的独立性和单证审查标准。《规定》第5条是对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的规定,同时,“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此条中一并得到体现;《规定》第6条第1款明确了信用证项下单证审查的“严格相符”标准,而非“实质相符”标准,但在措辞上并未采用“严格相符”的表述,而是援用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表面上相符”的表述;“表面上相符”标准并非“镜像”标准,而是允许单单之间、单证之间细微的、不会引起理解上歧义的“不完全一致”。这一标准是在充分考虑我国的实践,并参考国际标准和借鉴其他国家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规定》第7条是对“不符点的接受”的规定,体现了接受不符点是开证行的权利的精神、符合国际惯例的规定。

  (3)信用证欺诈的构成。《规定》第8条列举了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第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第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第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第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其中第四项是一个概括性、兜底式的规定,主要考虑到信·用证欺诈在实践中的复杂性、多样性,前三项可能难以列举穷尽。

  (4)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和程序。《规定》第9条是关于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即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上述第8条的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第10条则规定了排除“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规定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但由于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经对外付款或者基于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将来必须对外付款,这种情形下,就不能再遵循“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原则,不能再通过司法手段干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行为。这些例外情形包括:

  (1)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

  (2)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

  (3)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

  (4)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第11条规定的条件则是为了提高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门槛,以防止司法的不当干预阻碍信用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这些条件是:

  (1)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该信用证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

  (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存在本规定第8条的情形;

  (3)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4)申请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担保;

  (5)不存在本规定第10条的情形。

  《规定》第12条和第13条则是对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具体程序上的规定。《规定》第14条是对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存在信用证欺诈的信用证纠纷案件时有关程序上的规定,包括基础交易纠纷与信用证纠纷一并审理、第三人等。《规定》第15条要求只有经过实体审理,才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关于信用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承担。

  《规定》只涉及了信用证项下担保的两个方面问题:

  ①《规定》第16条规定的开证行或者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未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能以此免除保证责任,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是否接受不符点是开证行的权利,其他任何人都不享有此项权利的考虑;

  ②《规定》第17条明确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对信用证进行修改的情况下未征得原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只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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