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点: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其它法律制度

来源:司法考试    发布时间:2012-03-17    司法考试视频    评论

  二、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目前,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主要通过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来实现。前者是指国家制定保护专利、商标、著作权等法律保护知识产权;后者是指各国以签订多边协定方式调整知识产权在国外的各种关系,这种多边协定就是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管理的知识产权公约或协定确立了知识产权的标准、体系、范围、制度,是技术贸易的基础。这类知识产权重在解决知识产权的获得、期限、效力及国际合作,是静态的知识产权保护;而技术贸易规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规范,则注重动态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于1883年签订,1884年生效后多次修订,现在大多数国家采用1967年斯德哥尔摩修订本,是知识产权领域第一个国际公约。1985年3月该公约(斯德哥尔摩修订本)对我国生效。我国加人公约时提出对第28条予以保留,即我国在对公约进行解释或适用时与其他国家发生争议、不能谈判解决的,可不按照国际法院规约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公约规定了工业产权保护的三项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和独立原则。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工业产权的范围包括农业、采掘业、商业以及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面粉。适用《巴黎公约》的国家组成巴黎联盟。
  1、《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在国民待遇方面,《巴黎公约》以国籍或住所确定是否给予国民待遇。保护国按本国法律对外国国民提供保护,根据本国法律确定国民待遇水平。《巴黎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于公约缔约国的国民和在任何一个缔约国领域内设有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非缔约国国民。各成员国在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以及选定送达地址或指定代理人的法律规定等方面,凡工业产权法有所要求的,可以明确地予以保留。
  (2)优先权原则。优先权原则并不是对一切工业产权均适用,它只适用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品商标。已在公约一成员国提出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或商标注册申请的人或其权利合法继承人,在规定的期限(专利和实用新型为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为6个月)内,享有在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的优先权。即如果他在别的成员国也提出同样的申请,则这些国家必须承认该申请在第一个国家的申请日为本国的申请日。第一个申请的撤回、放弃或驳回不影响该申请的优先权地位。该原则的作用是使当事人在第一次申请后,有充分时间考虑是否在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不必担心在这段时间里其他人以相同事项在成员国提出申请。
  (3)独立性原则。依该原则,外国人的专利申请或商标注册,应由各成员国根据本国法律作出决定,不应受原属国或其他任何国家就该申请作出的决定的影响。《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向成员国申请的专利权,与在其他成员国或非成员国就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权是相互独立的。特别是在优先权期限内申请的专利,其无效原因、被剥夺权利的理由以及有效期限是相互无关系的。同一商标在不同成员国所受的保护相互独立,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条件,由成员国法律确定。
  (4)临时性保护原则。临时性保护原则要求缔约国应对在任何成员国内举办的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中可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可注册的商标给予临时保护。如展品所有人在临时保护期内申请了专利或商标注册,则申请案的优先权日是从展品公开展出之日起算,而非从第一次提交申请案时起算。
  (5)强制许可原则。《巴黎公约》对于专利权人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其专利,规定强制许可原则。
  2、公约对成员国工业产权保护的最低要求。
  专利权保护的最低要求主要为:成员国不得以专利产品或依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销售受到本国法律禁止或限制为理由,拒绝授予专利或使专利无效;专利权人将在任何成员国内制造的物品输入到对该物品授予专利权的国家,不应导致该专利的撤销;当一种产品输人到对该产品的制造方法给予专利保护的成员国时,专利权人对该进口产品应享有进口国法律对该制造产品所给予的方法专利的一切权利;成员国有权在专利权人滥用权利时颁发强制许可证等。
  商标权保护的最低要求主要为:
  (1)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不应成为该商标注册的障碍。
  (2)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驰名商标的认定不以注册为前提,使用亦可成为认定的依据。成员国有义务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易于与另一个已在该国驰名的商标产生混淆的商标。商标在成员国是否驰名由其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决定。某商标未在一成员国使用,如在该国已经为人所知,该商标在该国仍然可能是驰名的。
  (3)成员国有义务拒绝将成员国或政府间组织的徽章、旗帜、各国用以表明监督和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予以注册,并采取适当措施禁止使用。
  (4)如成员国一个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一个或几个成员国申请注册该商标,商标所有人有权反对所申请的注册或要求取消注册。
  (5)成员国有义务保护集体商标及服务标记等。
  (6)成员国保证取缔不正当竞争。
  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就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特别禁止下列情况:采取任何手段对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的一切行为;经营中利用谎言损害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信誉;经营中使用会导致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适用目的或数量发生混乱的表示或说法。此外,公约还对成员国对工业品外观设计、原产地名称、厂商名称等其他工业产权的最低立法保护水平作出了规走。
  (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1886年订立,1887年生效,是世界上第一部版权公约,多次修订,现行文本是1971年巴黎文本。1992年10月公约(巴黎文本)对我国生效。依据中国政府声明,从1997年7月1日起,该公约也适用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伯尔尼公约》确立了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自动保护原则、独立保护原则和最低保护原则。公约规定了受保护作品的范围,确立了作者的专有权利。
  1、公约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伯尔尼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主要体现在公约第3条、第4条和第5条中,公约规定有权享有国民待遇的国民包括“作者国籍”和“作品国籍”两类情况。“作者国籍”指公约成员国国民和在成员国有惯常居所的非成员国国民,其作品无论是否出版,均应在一切成员国中享有国民待遇:“作品国籍”针对非公约成员国国民,其作品只要是首先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出版,或在一个成员国或非成员国同时出版(30天之内),也应在一切成员国中享有国民待遇。该标准又称“地理标准”,“地理标准”同样适用于电影作品和建筑物作品,对于电影作品来说,只要有关电影的制片人的总部或惯常居所在公约成员国中,该电影作品的作者也可享有国民待遇。对于建筑作品及与建筑物不可分的艺术作品来说,只要有关建筑物位于公约成员国地域内,其作者也可享有国民待遇。
  (2)自动保护原则。依《伯尔尼公约》5条第2款的规定,享有和行使依国民待遇所提供的有关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在起源国是否受到保护。在作品创作完成时成员国即对文学艺术作品自动保护。作为自动保护原则的补充,《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2款允许成员国在国内法中保留“固定要求”,即版权的享有及行使虽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但成员国仍然可以“将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种类的作品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作为获得保护的前提。
  (3)独立保护原则。享受和行使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不依赖于在起源国是否受到保护。除公约规定外,只有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才能规定保护范围以及为保护作者的权利而向其提供的救济方法。例如,不能因为作品来源国的保护水平低,其他成员国就降低对有关作品的保护水平。再如,有些成员国的版权法要求其国民的作品要履行一定的手续才能获得保护,有关作者在其他成员国要求版权保护时,其他国家不能因其本国要求履行手续而专门要求他们也履行手续。该原则与版权的地域性保护是一致的。该原则存在例外,如保护期限一般不超过起源国规定的期限。
  2、有关成员国版权保护的最低要求的规定。
  (1)保护的客体。《伯尔尼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如书籍、小册子及其他著作;讲课、演讲、讲道和其他同类性质的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和哑剧作品;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及版画;摄影作品以及以类似摄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实用美术作品;插图、地图;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设计图、草图及造型作品。
  (2)保护的权利内容。《伯尔尼公约》规定了文学艺术作品作者享有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经济权利有复制权、翻译权、公演权、广播权、公开朗诵权、改编权、电影权和录制权等项。经济权利的保护期限,一般文学艺术作品最低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电影作品的最低保护期为电影公映后或摄制完成后50年。不具名作品或匿名作品,最低保护期为作品合法向公众发表后50年;能够确定作者身份,或者作者在保护期内公布身份的,适用作者死后50年的规定。摄影作品和实用美术作品的最低保护期为作品完成后25年。合作作品。的保护期,依最后死亡的作者计算。作者的精神权利包括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它不受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主张作品表明其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有损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损害行为。作者的精神权利,至少应与其经济权利的保护期相等,并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所授权的人或机构行使。但在批准或加人公约时国内法不保护精神权利的国家,有权规定对这些权利中的某权利在作者死后不予保留。为保护精神权利而采取的方法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3)权利的限制。《伯尔尼公约》允许的权利限制包括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合理使用包括合理地引用作品,为教育目的利用作品,报刊、广播转载或转播其他报刊、广播上讨论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以及报道时事新闻时使用作品等。法定许可只适用于对广播权和录制权的限制。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是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新协议之一,1994年4月15日签署,1995年1月1日生效。
  自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加人世界贸易组织时对我国生效。该协议确立了知识产权与贸易的紧密联系和处理原则,第一次将知识产权纳入世界贸易制度,是一项具有开拓性的成果。该协议纳人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的基本原则。GATT一般的适用和解释方法也对TRIPs协议的解释有指导作用。
  TRIPs协议确立了较高的最低保护标准,保护范围广、保护期限长、保护程序严格。除基本原则外,它不仅规定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标准,还规定知识产权的实施义务。实施义务的规定使其不同于传统的知识产权公约,使得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更大、保护更充分,从而强化成员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客务。
  1、TRIPs协议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每一成员给予其他感员国民的待遇,不得于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但《伯尔尼公约》第条和《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B)项所允许的成员国在特殊场合以互惠原则取代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依然有效。依《伯尔尼公约》第6条,允许在非成员国版权保护水平太低的情况下,对其因“作品国籍”原应享有的国民待遇,代之以近似互惠的保护,即成员国对因“作品国籍”而应保护的作品,无须给予比首次出版国所给予的更高的保护。《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B)项的内容与((伯尔尼公约》第6条相同,只是受限制保护的主体是广播组织,受限制的权利是向公众传播电视的权利。
  (2)最惠国待遇原则。TRIPS协议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某一成‘员提供给其他成员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无条件地对全体成员国民适用。但TRIPS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也有如下四项例外:其一,由一般性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引申出的且并非专为保护知识产权的特权或优惠;其二,《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允许的按互惠原则提供的优惠;其三,TRIPs未加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其四,建立WTO协定生效之前业已生效的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协定中产生的权利或优惠等。
  2、 TRIPs协议与所纳入公约的关系。TRIPs协议纳入《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华盛顿条约》的相关内容,它所确立的国际知识产权的新规则和纪律,是建立在已有知识产权公约基础之上的。只要不违反该协议规定,成员可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确保比协议规定的更高水平的保护。
  TRIPs协议第一部分至第四部分实体部分的规定,不得背离成员据上述条约承担的义务。这表明TRIPs协议确立的义务,建立在上述公约基础之上,是对已有公约内容和义务的补充与发展。多外,它对不同公约的纳人是有选择性的,并且纳人方式也不同。对于《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和《华盛顿条约》,它直接纳入相关条文,而对于《罗马公约》,则采取转变方式,没有直接引用条文。
  (1)《巴黎公约》。TRIPs协议要求成员在知识产权标准、执法、获得以及维护方面,遵循《巴黎公约》(1967)第I条至第12条和第19条的规定。第I条至第11条是《巴黎公约》的实体规定,第12条是有关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的规定,第19条规定成员相互签订专门协定的权利。在商标的保护客体方面,成员可以根据不违背《巴黎公约》的理由拒绝商标注册。《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驰名商标”比照适用于服务,比照适用于与已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不相类似的货物或服务。对地理标识,成员应向利害关系方提供法律手段,防止构成《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范围内的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任何使用。在保证针对《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的不公平竞争采取有效保护的过程中,成员应按TRIPs协议的新规定保护未披露信息和向政府或其代理机构提交的数据。
  (2)《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第I条至第21条及其附件的规定(实体规定)。但是成员不享有《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授予或引申的权利,即精神权利。因而,TRIPs协议没有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精神权利。TRIPs协议第14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授予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在《罗马公约》允许的限度内,成员可对这些权利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和保留。《伯尔尼公约》第18条的规定“追溯保护”比照适用于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与纳人的其他公约不同,TRIPs协议没有直接纳人《罗马公约》的具体条款,只是转述该条约第7条、第10条和第13条的相关规定,《罗马公约》的许多实体规定并未纳人TRIPs协议。
  (3)华盛顿条约。成员同意依照该条约第2条至第7条(第6条第3款除外)及第12条和第16条第3款,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供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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