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司法考试预热阶段《企业破产法》法条精讲

来源:司法考试    发布时间:2012-03-17    司法考试视频    评论

  【导读】近年《破产法》题的分值而言,《破产法》并非司法考试中的重点,故题的难度不是很大,大多都是照搬法条,所以答案大多都是法条的现成的规定,而且重点集中在破产财产的构成、破产财产的费用、破产费用的优先拨付、破产宣告的溯及力以及破产申请和破产债权申报方面。

  第三条 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

  (一)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

  (二)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且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

  「讲解」 本条规定的是破产原因及其例外。该条针对的是国有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能够构成破产原因。但也有例外:

  1.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不能破产。

  2.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第十四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

  「讲解」 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可以分为第1次债权人会议和以后的各次债权人会议,要注意召开的时间、法定召集人和主持人,了解在哪4种情况出现的时候,可以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十五条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

  (一)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二)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三)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讲解」 要注意重点掌握债权人会议的3大职权。

  第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讲解」 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方式:①人数具备;②代表的债权数额达到法定标准。决议应由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同时过半数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或23以上,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都有约束力。要了解债权人会议的性质。

  第二十二条 经过整顿,企业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对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且予以公告。

  整顿期满,企业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企业破产,并且按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登记债权。

  「讲解」 本条规定了整顿的两种后果,一种实现了和解协议的目的,则终止破产程序;第二种未能实现和解协议的目的,则宣告破产。注意作出破产决定的机关是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条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

  「讲解」 本条规定了债权人的“别除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享有别除权,即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注意担保物权成立的时间必须是“破产宣告前”。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讲解」 本条规定了破产无效行为,破产无效行为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它可以回溯到法院立案前6个月的相关行为。这个特殊规定要重点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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