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司法考试预热阶段《海商法》法条精讲

来源:司法考试    发布时间:2012-03-17    司法考试视频    评论

  【导读】《海商法》考试分值一般在1-2分左右。本部分法条条文较难理解,考生除了把握以下的重要法条外,还须结合法律教育网名师讲义仔细体会法条和重要概念。

  第二条 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第三条 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讲解」 以上两条规定了《海商法》的适用范围、适用船舶和适用水域。

  1.适用范围包括:①海上货物运输;②海上旅客运输;③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2.适用船舶: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还包括船舶属具。但注意例外性规定。

  3.适用水域为:海上,一般不包括内河,但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除外。

  第九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条 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三条 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项目:

  (一)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

  (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

  「讲解」 以上3条都是关于船舶物权登记效力的规定。通过这3条可知:《海商法》上的物权登记并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未经物权登记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这种规定比起《担保法》第41条将物权登记与合同登记相混淆的规定更符合物权法原理。

  第十四条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

  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六条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第十七条 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

  第十九条 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

  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讲解」 以上几条都是关于船舶抵押权的规定。第15条需要注意的是:抵押人负有对被抵押船舶投保的义务。第16条注意“三分之二”这个数额的规定。第19条规定了船舶抵押权实现的顺序原则:以登记的先后顺序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讲解」 以上几条规定了船舶优先权,这是司法考试的重点。船舶优先权的种类规定在第22条第1款中,需要大家详细记忆。而所有问题中最重要的则是船舶优先权的位次问题。根据第23条的规定,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

  1.第22条中具有船舶优先权的五项海事请求有法定的受偿顺序。

  2.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即“后发生的先受偿”。这一规定旨在鼓励海难救助。

  3.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

  4.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也是为有利于海滩救助。

  第二十五条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讲解」 本条应掌握船舶优先权、抵押权、留置权的法定实现顺序: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

  请注意船舶留置权的主体是造船人,修船人,而以权利人丧失占有权为权利消灭要件。

  第二十六条 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三)船舶灭失。

  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讲解」 以上两条是讲船舶优先权的消灭。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船舶优先权消灭的原因:1.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不行使;2.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此1年是除斥期间);3.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4.船舶灭失。5.公告消灭。船舶转让时,自受让人向法院申请公告之日起满60日,船舶优先权人不行使其权力的,船舶优先权消灭。

  优先权特征

  ①法定性

  ②追及性。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不行使的除外

  ③非公示性

  ④优先性。船舶优先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受偿

  第四十六条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讲解」 本条规定的是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分为两类:1.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即“仓至仓”;2.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即“钩至钩”。

  第四十七条 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第五十条 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讲解」 本条规定的是承运人迟延交货的责任。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迟延交付,又分为两种情况:1.如果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2.如果货物遭受了经济损失,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因运输活动物的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灭失或者损害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应当证明业已履行托运人关于运输活动物的特别要求,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或者损害是由于此种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的。

  第五十三条 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对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致使货物遭受灭失或者损坏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讲解」 以上三条规定了承运人的一般免责事由,第51条12项加第52条的1项加第53条第2款的1项共13项。上述情形通常都由承运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有一个例外,即:对火灾引起的损害,承运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特别提示」 2004年卷三第66题考查了本条。

  第六十条 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虽有前款规定,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讲解」 本条规定体现了合同的相对性规则。承运人虽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但其仍然应当对全部运输负责。

  第七十一条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讲解」 提单法律制度始终是司法考试的重点。本条规定了提单的性质和特征: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2.证明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单证;3.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注意:提单由承运人或其授权人(船长)签发。允许签发收货待运提单,以换取装船提单,但不允许倒签提单(第74条)。提单上未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第76条)。

  第七十九条 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

  (三)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第八十条 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证即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

  承运人签发的此类单证不得转让。

  「讲解」 以上两条规定的是提单的转让。各类提单能否转让及转让的方式各不相同,应区别记忆。

  第八十一条 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适用前款规定。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就所查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提交书面通知。

  「讲解」 本条规定了收货人的验货责任。

  第九十二条 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第九十九条 承租人可以将其租用的船舶转租;转租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

  「讲解」 掌握航次租船合同的定义以区别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承租人有转租权,转租无需经过出租人同意。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过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请求人对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应当负举证责任;但是,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自带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船舶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所引起或者是由于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不论由于何种事故所引起,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讲解」 本条规定了承运人的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通常情况下应由损害赔偿请求人即旅客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条第3款和第4款则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由承运人负责举证)的两种情况。

  第一百一十五条 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旅客和承运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应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的故意造成的,或者旅客的人身伤亡是由于旅客本人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承运人对旅客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所发生的灭失、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旅客与承运人约定将前款规定的物品交由承运人保管的,承运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负赔偿责任;双方以书面约定的赔偿限额高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负赔偿责任。

  「讲解」 上述两条规定了承运人免责的4种情形:1.旅客本人故意;2.旅客本人健康状况原因;3.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旅客和承运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4.旅客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所发生的灭失、损坏(但交由承运人保管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五条 海上拖航合同,是指承拖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合同。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在港区内对船舶提供的拖轮服务。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海上拖航过程中,由于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过失,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的,对另一方有追偿权。

  「讲解」 掌握第155条海上拖航合同的定义及适用范围。第163条是对拖航责任的规定。要知道海上拖航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责任是过错责任,还要重点掌握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3人承担的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 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九条 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讲解」 以上3条是关于船舶碰撞的责任承担的规定。总的来讲,该责任是过错责任,即“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要注意以下几点:1.碰撞各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第168条);2.共同过错情况下,碰撞各方按比例承担责任。但要区分两种情况:①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碰撞各方对第三人承担按份之债;②碰撞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的,碰撞各方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海上拖航合同,不论什么情况,双方当事人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注意两者的区别。

  第一百七十九条 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讲解」 本条规定了“效果原则”,即救助应取得实际效果。但注意第182条的例外。

  第一百八十五条 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但是有权从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份额。

  第一百八十六条 下列救助行为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一)正常履行拖航合同或者其他服务合同的义务进行救助的,但是提供不属于履行上述义务的特殊劳务除外;

  (二)不顾遇险的船舶的船长、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财产所有人明确的和合理的拒绝,仍然进行救助的。

  第一百八十七条 由于救助方的过失致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者更加困难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诈或者其他不诚实行为的,应当取消或者减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项。

  「讲解」 以上几条共同规定了无权获得救助款的几种情形。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无论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结束后发生的船舶或者货物因迟延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船期损失和行市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讲解」 共同海损是司法考试的重点。要牢记其定义和产生条件:1.遭遇共同危险;2.为了共同安全;3.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另外,以下3项损失不得列入共同海损:①船期损失;②行市损失;③其他间接损失。

  第一百九十四条 船舶因发生意外、牺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损坏时,为了安全完成本航程,驶入避难港口、避难地点或者驶回装货港口、装货地点进行必要的修理,在该港口或者地点额外停留期间所支付的港口费,船员工资、给养,船舶所消耗的燃料、物料,为修理而卸载、贮存、重装或者搬移船上货物、燃料、物料以及其他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支付的费用,应当列入共同海损。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为代替可以列为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而支付的额外费用,可以作为代替费用列入共同海损;但是,列入共同海损的代替费用的金额,不得超过被代替的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

  「讲解」 以上两条具体规定了哪些费用可以列为共同海损,须牢记。司法考试喜欢让考生判断某项费用是否属于共同海损,因此在牢记以上两条的基础上还要学会灵活运用,在本质上将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区别开来。

  第二百条 未申报的货物或者谎报的货物,应当参加共同海损分摊;其遭受的特殊牺牲,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不正当地以低于货物实际价值作为申报价值的,按照实际价值分摊共同海损;在发生共同海损牺牲时,按照申报价值计算牺牲金额。

  「讲解」 本条是对在共同海损中的不诚实者的惩罚性规定。另外,还要注意第199条中共同海损的分摊原则。

  第二百四十二条 对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

  (二)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

  (三)包装不当。

  第二百四十四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

  (二)船舶自然磨损或者锈蚀。

  运费保险比照适用本条的规定。

  「讲解」 以上3条规定了保险人免责的6种情况,大家应该掌握。

  第二百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

  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第二百五十条 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讲解」 以上两条是对委付的规定,这是海上保险合同中区别于《保险法》最有特色的一种制度。对此制度,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保险标的损失的类别:实际全损、推定全损和部分损失。掌握它们各自的概念。

  2.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保险人有是否接受委付的选择权,即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

  3.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4.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第二百六十五条 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讲解」 《海商法》中有关时效制度的规定非常繁杂,总结第257——265条,可以将时效期间分为3个档次。1.1年的有: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第157条第1款)、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第260条)、船舶碰撞中第169条第3款规定的的追偿请求权(第261条)、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2.2年的有: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第257条第2款)、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第258条)、船舶租用合同的请求权(第259条)、船舶碰撞的请求权(第261条)、海难救助的请求权(第262条)、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第264条)。3.3年的规定就是本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 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百六十七条 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

  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

  自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讲解」 以上两条是关于时效的中止和中断,要注意区分。

  第二百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讲解」 《海商法》中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是司法考试的重点,共9个条文,都具有出题可能性,要充分重视。

  1.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第269条)。

  2.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第270条)。

  3.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第271条第1款)。

  4.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第271条第2款)。

  5.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第272条)。

  6.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第273条第1款)。

  7.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第273条第2款)。

  8.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第273条第3款)。

  9.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第274条)。

  10.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第27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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