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司法辅导《民法》知识点(410):财产保全的范围、措施

来源:司法考试    发布时间:2014-06-01    司法考试视频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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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的范围、措施

(一)财产保全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结合司法实践来看,所谓请求的范围,是指保全的财产其价值与诉讼请求相当或与利害关系人的请求相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本案的标的物,可供将来执行法院判决的财物或利害关系人请求予以保全的财物。

(二)财产保全的措施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的财产,应当妥善保管,如果是交当事人或有关单位保管的,当事人、有关单位应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原则上任何人都不得使用、处分,但被查封、扣押物是不动产或特定动产(如车辆),若由当事人负责保管的,其仍然可以使用,但不得处分;被查封、扣押物是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易烂以及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人民法院对不动产或不易提取、封存的动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可以采取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的措施,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机关在财产保全期间不予办理该项财产转移手续。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所谓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主要是限制被申请人的到期收益或到期债权的行使,即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有关单位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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