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来源:司法考试    发布时间:2012-03-17    司法考试视频    评论


  第十条 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二)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上述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时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受送达的自然人以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被邀请的人不愿到场见证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三、审理前的准备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其提出申请的期限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将上述内容记入笔录。
  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四条 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二)劳务合同纠纷;
  (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五)合伙协议纠纷;
  (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当庭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民事调解书的具体日期,也可以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次日起十日内将民事调解书发送给当事人。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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