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司考行政诉讼法重点法条(三)

来源:司法考试    发布时间:2012-03-17    司法考试视频    评论

  为使广大参加2010年司法考试的学生取得好的成绩,法律|教育网特整理推出:司法考试行政诉讼法重点法条,供考生参考学习,希望对考生有帮助。

  第三章 管辖

  【重点法条】

  第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6、8条。

  【意思分解】

  有关行政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司法考试的切入点一般都是考查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且每年必考。应注意:

  1准确掌握第14条所列3类案件。

  2特别掌握《行诉解释》第8条对第14条第(三)项的具体解释,尤其是第8条第(一)项之规定,注意其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时,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两个条件是:

  (1)被告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2)基层人民法院不宜审理。

  3按照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一审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为最新规定。

  【不要混淆】

  1注意《行诉解释》第6条,专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不具有对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权。

  2特别注意第14条第(一)项,并非所有有关专利的行政诉讼案件都归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是限于“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

  【重点法条】

  第十七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7条。

  【意思分解】

  本条一直是司法考试热点,应注意者有:

  1行政诉讼的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原则:以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2经复议的案件,若行政复议机关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仍以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3经复议的案件,若行政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仍可以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也可以复议机关所在法院为管辖法院。换言之,此时存在两个管辖法院,而非一个。

  4至于何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务请参见《行诉解释》第7条所列举的3类情形:

  (1)改变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依据的;

  (2)改变所适用的规范依据并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3)撤销、部分撤销或变更原处理结果的。

  注意:第(2)种情形强调“对定性产生了影响”。

  【重点法条】

  第十八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9条。

  【意思分解】

  第18条也一直是司法考试热点,再加上《行诉解释》第9条的扩张解释,愈使这一条文显得复杂和重要。应重点注意:

  1《行诉解释》第9条第1款对“原告所在地”的扩张解释。依此,原告所在地包括:

  (1)户籍所在地;

  (2)经常居住地;

  (3)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这一扩张性解释,是司法考试多选题命题的好素材。

  2《行诉解释》第9条第2款的扩张解释,类似于民事诉讼的牵连管辖。

  3另外,注意了解第19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

  【重点法条】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法条】 本法第21~23条;《民事诉讼法》第35条;《刑事诉讼法》第25条;《行诉解释》第10条。

  【意思分解】

  1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时的冲突解决办法,三大诉讼法的规定都不一致。《行政诉讼法》采“最先收到起诉状”的立法例,《民事诉讼法》采“最先立案”的立法例,《刑事诉讼法》则采“最先受理”的立法例。

  2注意《行诉解释》第10条。

  3第21~23条规定的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管辖权争议、管辖权移送与《民事诉讼法》相同。

  2010司考行政诉讼法重点法条(一)

  2010司考行政诉讼法重点法条(二)

  2010司考行政诉讼法重点法条(四)

  2010司考行政诉讼法重点法条(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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