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涉及到的批准或者决定机关

来源:司法考试    发布时间:2012-03-17    司法考试视频    评论

  在刑事诉讼中,有些制度的适用需要有关机关的批准或者决定,比如,适用逮捕需要经过批准或者决定,对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需要经过批准或决定,对审判期限的延长需要批准或者决定,等等。对某一种具体制度的适用所涉及的机关是不同的,而这往往是某些考生容易搞混淆的地方。我们将这部分知识点归纳如下:
      (一)立案方面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以外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须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8条)
      (二)回避方面(《刑事诉讼法》第30、31条,《高法解释》第24、25、29、30、32条,《高检规则》第23、24、31条)
      1.审判人员、法庭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2.法院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3.检察人员、检察书记员、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以及人民检察院聘请或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4.检察长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5.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及公安机关聘请或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6.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7.申请人在法庭上提出不属于法律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的,由法庭直接当庭驳回,并且不得申请复议;
      8.申请人在法庭上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检察书记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通知指派其出庭的检察院,由该院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三)强制措施方面
      1.拘传:(《刑事诉讼法》第50条)
      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拘传的决定权;
      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拘传的执行权。
      2.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第51条)
      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决定权;
      ②公安机关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执行权;
      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没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执行权。
      3.拘留:(《刑事诉讼法》第61、132条)
      ①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有拘留的决定权;(需注意二者适用的案件有所不同)
      ②人民法院没有刑事拘留的决定权;(需注意司法拘留与刑事拘留的性质不同)
      ③公安机关有拘留的执行权;
      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没有拘留的执行权。
      4.逮捕:(《刑事诉讼法》第59、66—70、73、134条,《高检规则》第106条)
      ①人民检察院有逮捕的批准权;
      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逮捕的决定权;
      ③公安机关有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权力,没有逮捕的决定权;
      ④公安机关有逮捕的执行权;
      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没有逮捕的执行权;
      ⑥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⑦公安机关认为检察院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若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⑧公安机关有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权力,不需要经过人民检察院的批准,但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四)申请恢复期间方面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5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该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刑事诉讼法》第80条)
      (五)侦查行为方面
      1.侦查实验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但须经公安局长批准。(《刑事诉讼法》第108条)
      2.扣押邮件、电报: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须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邮件、电报检交扣押。(《刑事诉讼法》第116条)
      3.没收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六部门规定》第19条)
      4.医学鉴定: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刑事诉讼法》第120条)
      5.通缉令的发布:
      各级公安机关超出自己的辖区发布通缉令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刑事诉讼法》第123条)
      (六)不起诉方面
      1.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要求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刑事诉讼法》第144条)
      2.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刑事诉讼法》第145条)
      3.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申诉。(《刑事诉讼法》第146条)
      (七)庭审秩序方面(《刑事诉讼法》第161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的:
      1.审判长有权警告制止,有权决定强行带出法庭;
      2.需要处以罚款、拘留的,必须经过法院院长批准;
      3.被罚款人、被拘留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八)简易程序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74条,《高法解释》第217、218条,《高检规则》第307、308、309条)
      1.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决定;
      2.公诉案件:
      ①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的建议,人民法院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的建议;
      ②人民法院可以不同意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不同意人民法院的建议;
      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一方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就应当适用普通程序。
      (九)第二审程序方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提出的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不当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刑事诉讼法》第185条)
      (十)有关期限的延长
      1.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第124—128条,《六部门规定》第31、32条,《高检规则》第221—224条)
      ①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②对于四类特殊情形的案件,延长期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
      ③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上述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
      ④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延长期限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决定;
      ⑤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直接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必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
      ⑥因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审理。
      2.审查起诉阶段:
      人民检察院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但须检察长批准。(《刑事诉讼法》第138条,《高检规则》第272条)
      3.第一审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68条,《高法解释》第109条)
      ①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1个半月内审结,对四类特殊情形的案件,可以再延长1个月,但须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
      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1个半月内审结,对四类特殊情形的案件,可以再延长1个月,但须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
      ③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6个月内宣判,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3个月,但须经本院院长批准;
      4.第二审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96条)
      ①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1个半月内审结,对四类特殊情形的案件,可以再延长1个月,但须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
      ②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的延期,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十一)死刑复核方面
      在现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都有核准死刑的权力。
      (十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方面(《刑事诉讼法》第205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有权对本院的生效裁判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县级人民检察院不可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十三)执行刑罚方面
      1.执行死刑:(《刑事诉讼》第211条,《高法解释》第338、342条)
      ①执行死刑,应当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并一律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
      ②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命令后,发现有应当停止执行的情形时,应当报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2.暂予监外执行:
      ①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可以根据情形同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②在监狱内服刑期间的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③罪犯如果确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法审批。(《刑事诉讼法》第2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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