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来源:司法考试    发布时间:2012-03-17    司法考试视频    评论


  第十五条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十六条 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第十七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二年或者三年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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