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来源:司法考试    发布时间:2012-03-17    司法考试视频    评论

  (三)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经营形式的;

  (四)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的。

  第九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

  (三)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业补正。

  第十一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企业应当于每一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报告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四)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补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并定期分析和报告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的。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产权登记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军队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5月11日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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