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来源:司法考试    发布时间:2012-03-17    司法考试视频    评论



  第十条 护照持有人所持护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护照签发机关申请护照变更加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持有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护照:

  (一)护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

  (二)护照签证页即将使用完毕的;

  (三)护照损毁不能使用的;

  (四)护照遗失或者被盗的;

  (五)有正当理由需要换发或者补发护照的其他情形。

  护照持有人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在国内,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在国外,由本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后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的,由本人向暂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换发或者补发,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护照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

  护照的防伪性能参照国际技术标准制定。

  护照签发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因制作、签发护照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签发机关不予签发护照:

  (一)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无法证明身份的;

  (三)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五)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不能出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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