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在我国建立国际私法判例制度的构想

来源:司法考试    发布时间:2012-03-17    司法考试视频    评论

(三)建立我国的国际私法判例制度,还是我国现阶段法官素质有待提高这一状况的必然要求。

  现阶段,我国法官的素质结构比较复杂,尚未实现司法审判人员的专业化。不但拥有本科、硕士学历的审判人员较少,而且这些较高学历层次的人员分布很不协调,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具有比较高的学历层次,而大部分基层法院的法官有相当部分还没有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难以胜任高难度的审判工作,审判质量也难以保证。因此,提高法官素质成为迫在眉睫的问题。

  不能否认判例制度对法官的素质有更高的要求,因为它要求法官不仅要有熟练的业务技巧和深厚的理论修养,而且还能善于运用法律意识来裁判案件,并能根据社会发展的要求和对社会发展的预测来创新判例,但是我们也应该认识到,司法判例,至少是国际私法判例的理解和运用,对于提升广大法官的素质、提高审判质量不无意义。原因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意见》的规定,除了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由中级法院审理外,一般的涉外民事案件均由基层法院审理。而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不但涉及到涉外因素的认定、准据法的选择,还涉及到适用外国法的一系列制度,案情往往也比一般国内同类案件复杂,对法官的素质要求相应的也更高。如果我国把创制国际私法判例的权力交由最高人民法院,由相对高素质的法官做出相关的司法判例,则这些判例体现了他们对条文的理解、细化,便于审判人员把握适用;另一方面,国际私法规范相对抽象,而相关的判例却是有效联系这些规范和案件事实的桥梁和纽带,其判决书中翔实的法律推理具有天然的指导和教育功能,使人不但知其然,更知其所以然;此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审理相同或类似的案件,能够有效的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审判资源,而且能相对正确、合理的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从而更好的维护本国的利益、提升我国司法机关在国际上的形象和影响力。

 三、关于建立我国国际私法判例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判例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

  笔者认为,建立国际私法判例制度是应该的,但应该顾及我国的国情。我国秉承大陆法系的传统,以成文法为主要法源,我国历史上的所谓“判例制度”也与英美法系的判例相去甚远,而且我国缺乏较高素质的司法职业人员(包括法官和律师),所以在我国全面引进英美的判例制度是不现实的,可能招致如英美法系法典化运动般的失败结局,但是大陆法系早已开始引进判例制度的实践,我们大可借鉴他们的成功经验,纵观法、德、日等国的实践后,可以得到如下启示:在国际私法上,我国应当仍以制定法为主,而以判例为辅,判例仅在法无明文规定、或成文的冲突规范太简略不便适用、抑或适用成文法可能导致个案不公正的情况下使用。我国可以明文规定,判例是国际私法的重要渊源,如有上述情形出现,法院可以援引判例作为审理依据。

(二)制定判例的主体

  有关主体的确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因为尽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了不少案例,且其中一些案例创设了法律规则,在实践中发挥着类似判例的作用,但即便就是这些案例,也与判例有很大区别。在判例而言,至关重要的一点是能从判决书中提炼出解释、补充或创设法律规则的意旨,如1889年纽约州法院关于里格斯诉帕尔默的判例中9,为了早日获得遗产而杀死自己祖父的继承人,被法院判决不得继承遗产,法官所阐述的法律规则是一个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10,揭示出这个法律规则后,以后援引该判例的案件就不限于遗产继承案,而可以适用于多方面的案件。目前在我国此项工作尚未展开,一旦要建立国际私法判例制度,必然要求由专门的机构来完成此项工作。依笔者愚见,应该经最高权力机关授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设专门机构制定国际私法判例制度,理由有以下两点:

1、如前所述,涉外民商事案件往往错综复杂,而且涉及外国法适用的一系列制度及程序,对法官的素质要求比国内案件更高,最高人民法院汇集了众多优秀审判人员,不但能相对正确合理的处理案件,而且更能胜任相关判例所要求的法律推理、解释。

2、再看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践,法国设破毁院(下设五个民事部和一个刑事部),由调查法官提供案例,各部认定案例,破毁院公布案例,日本在最高法院专设判例委员会11,而荷兰则是由“国际私法工作小组”创制国际私法标准判例,不难发现,它们都专设机构专司制定判例的职能。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建立判例只能采取循序渐进、逐步推行的做法,绝不能一蹴而就,那种各级法院均拥有“创例权”的做法是不现实不可取的。因此,借鉴这些国家的机构设置,结合我国实际,可以考虑由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国际私法判例委员会,专司制定国际私法判例的职责。

(三)制定判例的程序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虽然不能拥有“创例权”,但也是判例制定中的关键一环。一方面,他们对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可以附注本院意见,定期、逐级将裁判文书报送上级法院审查、筛选,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私法判例委员会从中遴选出有典型意义的案例,讨论通过;另一方面,他们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批复的案件,如果国际私法判例委员会认为有必要也可以加以讨论。在讨论中,必要时可以征求有关专家、学者及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人员的意见,制定出判例。判例一经制定,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如若出现错误或者因社会发展变得过时,则需要及时予以撤销或变更,撤销是经过一定程序而宣布无效,而变更则是用新判例取代旧判例,在我国,这种撤销权和变更权都理应交由国际私法判例委员会行使。

  另一方面,应该大力提倡由学者对国际私法判例进行民间汇编。日本的权威学者编纂了《判例六法》的《判例法律汇编》,以供法官和司法者使用并适时修订补充的经验,可为我国借鉴。我国国际私法学会多年以来笔耕不辍,积极修订并完善了国际私法示范法,目前第六稿也已问世,取得了可喜的成就,这充分展示了我国国际私法学者的学术实力与学术热情。今后,我国学者大可尝试编纂国际私法判例,从而既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借鉴,又可以为判例委员会制定判例时提供参考。

  此外,该判例委员会除了关注国内的典型案例,还应该收集、借鉴海外典型案例,吸收其精髓,为我国相同或类似判例的制定提供宝贵的经验。

 (四)发布判例的形式

  判例应该以规范、统一的方式予以公开,可以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作为发布判例的基本载体,面向国内外发行,其他诸如《人民法院报》等可以转载,刊载判例时注明“由国际私法判例委员会讨论通过”即可。另外,每年应由最高院将判例汇编成书,并在国内外公开发行。

  在我国,尽管从20世纪80年代起就积极展开对判例制度的研究,但是判例制度毕竟是新鲜事物,需要大胆的尝试,也需要循序渐进。判例在国际私法上具有独特的重要地位,而且我国已经初步具备了建立国际私法判例制度的基础,我们应该积极借鉴法、德、日等国的成功经验,发动多方力量一起努力,争取早日建立国际私法判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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