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法律法规:种子法

来源:司法考试    发布时间:2012-03-17    司法考试视频    评论

第三十二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种子,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有计划地统一组织收购和调剂使用,非指定单位不得在基地范围内组织收购。 

未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第三十四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三十五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一年生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种子销售后二年,多年生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经营档案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 

第三十八条 调运或者邮寄出县的种子应当附有检疫证书。 

第六章 种子使用 

第三十九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十条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营造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给予扶持。 

第四十一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四十二条 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种子质量 

第四十三条 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五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二)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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