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来源:司法考试    发布时间:2012-03-17    司法考试视频    评论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条 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 

  商务部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应当允许申请人和利害关系方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终裁决定,予以公告。 

  在作出终裁决定前,应当由商务部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六条 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倾销幅度低于2%的; 

  (四)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五)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针对所涉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   

  第四章 反倾销措施   

  第一节 临时反倾销措施 

  第二十八条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 

  (一)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二)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第二十九条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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