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

来源:司法考试    发布时间:2012-03-17    司法考试视频    评论



  第三部分 托运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一般规则 
  托运人对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坏是由托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托运 人的任何受雇人或代理人对这种损失或损坏也不负责任,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坏是由 他自己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 

  第十三条 关于危险货物的特殊规则 
  1.托运人必须以适当的方式在危险货物上加上危险的标志或标签。 
  2.当托运人将危险货物交给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时,托运人必须告知货物的 危险性,必要时并告知应采取的预防措施。如果托运人没有这样做,而且该承运人 或实际承运人又未从其他方面得知货物的危险特性,则: 
  (a)托运人对承运人和任何实际承运人因载运这种货物而造成的损失负赔偿 责任。并且 
  (b)根据情况需要,可以随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予赔偿; 
  3.任何人如在运输期间,明知货物的危险特性而加以接管,则不得援引本条 第2款的规定。 
  4.如果本条第2款(b)项的规定不适用或不能援引,而危险货物对生命或 财产造成实际危险时,可视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予赔偿 ,但共同海损分摊的义务或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应负的赔偿责任除外。 

  第四部分 运输单证

  第十四条 提单的签发 
  1.当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接管货物时,应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必须给托运人 签发提单。 
  2.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字。提单由载运货物船舶的船长签字应视为 代表承运人签字。 
  3.提单上的签字可以用手写、印摹、打孔、盖章、符号或如不违反提单签发 地所在国国家的法律,用任何其他机械的或电子的方法。 

  第十五条 提单的内容 
  1.除其他事项外,提单必须包括下列项目: 
  (a)货物的品类,辨认货物必需的主要标志,如属危险品,对货物的危险特 性所作的明确说明,包数或件数及货物的重量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等,所有这 些项目均由托运人提供; 
  (b)货物的外表状况; 
  (c)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所; 
  (d)托运人的名称; 
  (e)如托运人指定收货人时,收货人的名称; 
  (f)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装货港及承运人在装货港接管货物的日期; 
  (g)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 
  (h)如提单正本超过一份,列明提单正本的份数; 
  (i)提单的签发地点; 
  (j)承运人或其代表的签字; 
  (k)收货人应付运费金额或由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其他说明; 
  (l)第二十三条第3款所提到的声明; 
  (m)如属舱面货,货物应该或可以装在舱面上运输的声明; 
  (n)如经双方明确协议,应列明货物在卸货港交付的日期或期限;和 
  (o)按照第六条第4款规定,协议的任何增加的赔偿责任限额。 
  2.货物装船后,如果托运人这样要求,承运人必须给托运人签发"已装船" 提单。除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项目外,该提单还必须说明货物已装上一艘或数艘指 定的船舶,以及一个或数个装货日期。如果承运人先前已向托运人签发过关于该批 货物的任何部分的提单或其他物权单证,经承运人要求,托运人必须交回这种单证 以换取"已装船"提单。承运人为了满足托运人对"已装船"提单的要求,可以修 改任何先前签发的单证,但经修改后的单证应包括"已装船"提单所需载有的全部 项目。 
  3.提单缺少本条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不影响该单证作为提单的法律性质, 但该单证必须符合第一条第7款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提单:保留和证据效力 
  1.如果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其他人确知或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所载有 关货物的品类、主要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数量等项目没有准确地表示实际接 管的货物,或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没有准确地表示已实际装船的货物 ,或者他无适当的方法来核对这些项目,则承运人或该其他人必须在提单上作出保 留,注明不符之处、怀疑根据、或无适当的核对方法。 
  2.如果承运人或代他签发提单的其他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的外表状况,则 应视为他已在提单上注明货物的外表状况良好。 
  3.除按本条第1款规定就有关项目和其范围作出许可在保留以外: 
  (a)提单是承运人接管,或如签发"已装船"提单时,装载提单所述货物的 初步证据; 
  (b)如果提单已转让给相信提单上有关货物的描述而照此行事的包括收货人 在内的第三方,则承运人提出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接受。 
  4.如果提单未按照第十五条第1款(k)项的规定载明运费或以其他方式说 明运费由收货人支付或未载明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由收货人支付,则该提单是收 货人不支付运费或滞期费的初步证据。如果提单已转让给相信提单上无任何此种说 明而照此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则承运人提出的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接 受。 

  第十七条 托运人的保证 
  1.托运人应视为已向承运人保证,由他提供列入提单的有关货物的品类、标 志、件数、重量和数量等项目正确无误。托运人必须赔偿承运人因为这些项目的不 正确而导致的损失。托运人即使已将提单转让,仍须负赔偿责任。承运人取得的这 种赔偿权利,绝不减轻他按照海上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所负的赔偿责任 。 
  2.任何保函或协议,据此托运人保证赔偿承运人由于承运人或其代表未就托 运人提供列入提单的项目或货物的外表状况批注保留而签发提单所引起的损失,对 包括收货人在内的受让提单的任何第三方,均属无效。 
  3.这种保函或协议对托运人有效,除非承运人或其代表不批注本条第2款所 指的保留是有意诈骗,相信提单上对货物的描述而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 ,在后面这种情况下,如未批注的保留与由托运人提供列入提单的项目有关,承运 人就无权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要求托运人给予赔偿。 
  4.如属本条第3款所指的有意诈骗,承运人不得享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 额的利益,并且对由于相信提单上所载货物的描述而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 方所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提单以外的单证 
  如果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以证明收到待运的货物,该单证就是订立海上 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管该单证中所述货物的初步证据。 

  第五部分 索赔和诉讼

  第十九条 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通知 
  1.除非收货人在不迟于货物移交给他之日后第一个工作日内将灭失或损坏的 书面通知送交承运人,叙明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否则此种移交应作为承运人交 付运输单证上所述货物的初步证据或如未签发这种单证,则应作为完好无损地交付 货物的初步证据。 
  2.遇有不明显的灭失或损坏: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十五天内未送交 书面通知,则本条第1款的规定相应地适用。 
  3.如货物的状况在交付收货人时,已经由当事各方联合检查或检验,即无需 就检查或检验中所查明的灭失或损坏送交书面通知。 
  4.遇有任何实际的或意料到的灭失或损失时,承运人和收货人必须为检验和 清点货物相互提供一切合理的便利。 
  5.除非在货物交给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六十天之内书面通知承运人,否则对延 迟交付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 
  6.如果货物由实际承运人交付,根据本条送给他的任何通知具有如同送交承 运人的同等效力,同样,送交承运人的任何通知具有如同送交实际承运人的同等效 力。 
  7.除非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不迟于灭失或损坏事故发生后或依照第四条第2 款在货物交付后连续九十天之内,以较后发生日期为准,将灭失或损坏的书面通知 送交托运人,叙明此种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否则,未提交这种通知即为承运人 或实际承运人没有因为托运人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而遭受灭失或损坏 的初步证据。 
  8.就本条而言,通知送交给代表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行事的人,包括船长或 主管船舶的高级船员,或送交代表托运人行事的人,即应分别视为已经送交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或托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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