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解读(八)

来源:司法考试    发布时间:2012-03-17    司法考试视频    评论

  劳动合同法解读六十二:用工单位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解读」本条规定了用工单位的义务。
  本法明确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中也是重要的一方,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本条明确规定了用工单位的义务。
  为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了用工单位要履行的义务,这些义务包括: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劳动条件是指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的必要条件,如必要的劳动工具、工作场所、劳动经费、技术资料等必不可少的物质技术条件和其他工作条件。劳动保护,是指用工单位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 动过程中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预防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而采取的有效措施。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存在着各种不安全、不卫生的因素,国家为了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劳动保护规则,以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和安全。在劳动保护方面,凡是国家有标准规定的,用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执行,不得使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身体健康受到侵害。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工作要求是指用工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的岗位对劳动者的能力和绩效要求。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付出劳动后所应得的工资。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是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协议约定的,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劳动,理应知道自己的劳动报酬所得。并且本法已作了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用工单位的告知义务可以有效地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由于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加班加点的情况,而月班费的支付与数额不可能在劳务派遣协议中与劳务派遣单位事先约定。绩效奖金是一个时期或者一项任务的完成而按照劳动者劳动绩效计算、发放的奖金,也不能事先约定。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是体现劳务工与用工单位其他职工同工同酬。因此,加班加点工资报酬的加班费、绩效奖金、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等都应当在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之外,由用工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
  (三)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派遣单位应当按照用工单位的要求派遣符合后者要求的劳动者。但如果用工单位在接受被派遣劳动者后认为按照本单位的岗位需要须进一步对劳动者进行培训的,则由用工单位自己负责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所必需的培训,该费用由用工单位承担。
  (四)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这主要是要求用人单位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随着工作时间的长短,根据有关规定 ,按照工资调整机制得到提高。据调查,有的被派遣工在同一 用工单位工作近十年,工资从没有调整。用工单位连续用工的, 工资需要进行定期的调整,此调整机制用工单位须依法实行。
  本条第二款是对禁止用工单位再派遣的规定。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在用工单位方面,其应当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不得将这些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也就是说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接受被派遣劳动者必须是用于本单位岗位。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工单位的义务,在派遣单拉和用工单位之间作了明确划分,使得在出现劳动争议时有法可依,避免产生责任推诿现象,从而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益。
  劳动合同法解读六十三: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解读」本条规定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
  实践中,有的被派遣劳动者与正式工干一样的活,劳动报酬却低很多,这样很不公平。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了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目前劳务派遣领域中对劳务派遣工进行身份歧视的问题比较突出,集中体现为劳务派遣工与正式工之间虽从事相同的工作但工资待遇相差较大。有的企业中劳务派遣工与正式工的基本工资相差30%至40%.在缴纳社会保险方面,劳务派遣工与正式工也有差别,正式上的社会保险是按照公司上年度平均工资的标准缴纳的,而劳务派遣工的社会保险是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缴纳的。有的用工单位是将劳务派遣工的工资待遇和劳务派遣单位的管理费一并交给劳务派遣单位,再由劳务派遣单位根据自己的薪酬制度确定劳务派遣工的工资待遇,因此对于用工单位而言,无法做到劳务派遣工与正式工的同工同酬。某市总工会的调查报告显示,同样从事一线岗位工作,劳务派遣工的平均工资收人仅为正式工的81.52%.在一些企业中,从事同样工作的劳务派遣工工资与正式工工资最多要差一半。据对某矿区的调查,劳务派遣工在原煤一线生产人员中占百分之八十以上,大多已成为熟练工人和中坚力量,但他们的工资实际和全民工、合同工有明显的区别,突出表现在:基本标准工资低;看病要自费;没有病假、探亲假等。不论作表现如何,都不能评先进。没有疗养、休养的权利,也不能申请困难补助。用工单位大量使用派遣员工,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派遣员工工资水平较低,且没有正式员工的福利,使人工成本大大降低。因此,劳动合同法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这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用工单位应当保证劳务派遣工和正式工做到同工同酬。
  适用注意事项:
  第一,同工同酬的权利是劳动者的宪法权利,必须贯彻执行。
  第二,对被派遣的劳动者,用工单位有同类岗位的,劳动报酬应大体相同;无同类岗位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动合同法解读第六十四:被派遣劳动者参加或者组织工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解读」本条是关于被派遣劳动者参加或者组织上会权利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被派遣劳动者参加或者组织上会权利的规定。
  实践中,由于劳务派遣的特点,导致被派遣劳动者难以参加工会,本条明确规定了被派遣劳动者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权利。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参加和组织工会,利用集体的力量争取自身合法、正当权益是劳动者最基本的权利之一,被派遣劳动者因为其自身地位及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关系的特殊性,其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更应该得到强调和保护。我国工会法和劳动法均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本条明确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无论是在劳务派遣单位,还是在用工单位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实践中,劳务派遣工参加工会的情况比较特殊,劳务派遣单位由于将职工都派遣出去了,职工很分散,所处的环境又不同,因此很少有组建工会的,即使组建了,工作也很难开展。同时,劳务派遣工尽管在用工单位工作, 但不是用工单位的职工,因此劳务派遣工一般也不被允许参加用 工单位的工会。正是考虑到这些特殊情况,本法规定了劳务派遣工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至于是参加劳务派遣单位的工会,还是参加用工单位的工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适用注意事项: 作为工会会员,理论上应当只是一个单位的会员,如果在派遣单位参加了工会,就不一定在被派遣单位参加工会。为了更好的解决觖被派遣劳动者加入工会的问题,全国总工会应当在本法实施后作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同时工会也应当依据工会法的有关规定保障被派遣劳动者依法参加工会的权利。
  劳动合同法解读第六十五:劳务派遣各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务派遣各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派遣关系中劳动合同解除情形的规定,这有利于解决实践中劳务派遣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即劳动者可以依劳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由于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本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派遣单位,由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可见,用工单位退回被派遣劳动者只能是因为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者严重违纪违法,以及不胜任工作等情形。这样劳务派遣单位就可以依照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解读六十六:劳务派遣的适用岗位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解读」本条是对劳务派遣适用范围的规定。
  由于我国法律对劳务派遣还没有规范和限制,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逃避劳动法的责任,任意使用劳务派遣工,使劳务派遣范围不断扩大,派遣劳动者人数也不断增加。在一些行业和企业中,劳务派遣工甚至已占到一半以上,成为用工的主流形式。在一些长年稳定需求的工作岗位,也使用劳务派遣工,如银行的前台柜员等。如果不对这一用工形式加以规范,任其发展,劳务派遣很有可能在不久的将来成为所有企业用工的常态,劳动关系的基础将受到严重的挑战,劳动法的作用无法发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社会公平也将难以维护和实现。因此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劳务派遣一般仅适用于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以力图解决劳务派遣这种用工形式日益扩大的现象。
  从一些国外和地区的一些规定看,大多数国家在劳务派遣初期都是对其实行了严格的管制,对工作岗位都作一定的限制。日本在1985年制定的《日本劳务派遣法》明确规定了禁止从事劳务派遣的某些行业领域,如港湾运送等业务。我国台湾地区的“派遣劳动法”也是以划分行业限定劳务派遣的范围。《法国劳动法典》将劳动区分为经常性劳动和临时性劳动,劳务派遣的范围限制在法律明确规定临时性劳动范围中。秘鲁与法国相同,也将劳务派遣限制在临时性工作的范围。有些同志提出,劳务派遣是目前全世界范围的用工的发展方向,我国劳动合同法对此不应当严格管制。从国外情况看,一些发达国家对劳务派遣经历了由管制到逐步放开的一个过程。劳务派遣这种用工形式在我国还刚刚起步,没有经验,出了一些问题,所以本法对其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随着劳动力市场机制的逐步健全,劳务派遣这种用工形式也会发挥其特有作用,逐步发展。
  本条原则规定了劳务派遣的岗位适用范围,包括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具体的工作岗位则授权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劳动行政部门正抓紧制定。
  劳动合同法解读六十七:用人单位不得自设劳务派遣企业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解读」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不得自设劳务派遣企业的规定。
  在当前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劳务派遣被许多企业广泛用于各种可能的岗位。有的企业为了降低用工成本,将一些原来的正式职工以改制名义,分流到本企业设立的劳务派遣公司,然后又以劳务派遣公司的名义派遣到原岗位。有的企业将内设的劳动管理机构又挂一个劳务派遣公司的牌子,将招用的员工以劳务派遣公司的名义派遣到所属企业。将一个本来完整的劳动关系人为地分割开。这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利于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构建和发展,给劳务派遣的发展造成了不利影响。
  本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就是力图解决上述问题。这里所说的所属单位可以理解为一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二是集团公司与下属公司的关系,三是也可以理解为具有关联性质的公司关系。这也是为了解决劳务派遣中出现的不正常的现象而作出的特别规定。

上一页123下一页

视频学习

我考网版权与免责声明

① 凡本网注明稿件来源为"原创"的所有文字、图片和音视频稿件,版权均属本网所有。任何媒体、网站或个人转载、链接转贴或以其他方式复制发表时必须注明"稿件来源:我考网",违者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

② 本网部分稿件来源于网络,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我考网发布的内容可能涉嫌侵犯其合法权益,应该及时向我考网书面反馈,并提供身份证明、权属证明及详细侵权情况证明,我考网在收到上述法律文件后,将会尽快移除被控侵权内容。

最近更新

社区交流

考试问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