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解读(十)

来源:司法考试    发布时间:2012-03-17    司法考试视频    评论

  劳动合同法解读八十三: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解读」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时候,应当遵守劳动合同法有关试用期的最长时限、约定次数及其他有关规定,否则该试用期的约定就是违法的。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无效的情形包括:
  (一)约定的试用期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时限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对不同期限、不同种类的劳动合同,规定了长短不同的试用期,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时限就是违法的。举一个例子,某企业与劳动者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并同时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这样一个关于试用期的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就是违法的,因为它违反了“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的规定。这里要指出的是,法律只对试用期的最长时限有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只要等于或者短于法律规定的最高时限,都是合法有效的。
  (二)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约定了超过一次的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假定某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经约定过了一次试用期,如果该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内调换了新的工作岗位,在此情况下,如果用人单位因此而又与他约定了一次试用期,则这一次的约定就是违法的,因为违反了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法律规定。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约定了试用期的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按照这一规定,如果某一企业只与劳动者签订了二个月的劳动合同,却同时约定试用期为三十天,则这一试用期的约定就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违法的。
  (四)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相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相同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如果某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为期六个月的劳动合同,同时约定试用期也为六个月,则这一试用期的约定就是违法的。法律此时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六个月的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仅约定了试用期,而没有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则这一试用期的约定也是无效的。法律作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防止一些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利用劳动者在适用期的工资相对较低,同时解雇处于适用期的劳动者也相对容易的特点,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试用期的期限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这一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所约定的试用期,如果还没有实际履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予以改正,使之符合本法的规定;如果无效的试用期约定已经实际履行,则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试用期的期限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赔偿金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个重要方式,其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给予一定数量货币进行赔偿。给付赔偿金的前提必须是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另一方造成了实际损失。假定劳动者的月工资为每个月1000元,违法约定的试用期期限为三个月,则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1000*3=3000元赔偿金。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对于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只要劳动者已经实际履行,用人单位要按照已经履行的试用期的期限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对于劳动者尚未履行的期间,则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赔偿金。在上面的例子中,违法约定的试用期期限为三个月,假定劳动者实际上只履行了一个月的试用期,用人单位应按一个月的期限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赔偿1000元。
  劳动合同法解读八十四:扣押劳动者身份证等证件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解读」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以及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扣押劳动者身份证等证件的法律责任
  居民身份证是每一个公民的重要身份证件,颁发身份证是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 针对一些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违法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等行为,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对用人单位违反这一规定,扣押劳动者身份证等证件的,要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同时,对此违法行为,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这里的“有关法律”主要是指的《居民身份证法》。
  居民身份证法颁布于2003年6月,该法对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发放、使用和查验等作出了规定。该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根据这一规定,除了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对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以及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执行监视居住的情形之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不得扣押他人的居民身份证。
  对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违法行为,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根据这一规定,用人单位违法扣押劳动者身份证的,除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外,还要由公安机关对该用人单位给予警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这里主要介绍一下“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两个种类的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在学理上称作财产罚,所谓财产罚是指使被处罚的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的行政处罚,主要是对当事人的财产权予以剥夺,并不影响违法者的人身自由和进行其他活动的权利。财产罚的形式主要表现为没收其不合法占有的财物和金钱,或使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和罚款。财产罚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
  (1)有经济收入的公民或有固定资产的法人或者组织所实施的违法行为;(2)在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中所实施的违法行为;(3)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通过剥夺其财产予以补偿,对这种违法行为可适用财产罚。财产罚必须以制裁违法行为为目的,依法适用,不能滥用和乱用,否则必然会产生种种弊端。
  没收违法所得,是指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将违法当事人的违法收入收归国有的处罚方式,实施这一处罚的前提是当事人因为违法行为而获得了非法收入,即有了违法所得才给予没收;如果当事人没有违法所得,这一处罚种类也无从实施。所以法律通常规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就是这个道理。相比警告和罚款等处罚种类而言,没收违法所得属于相对比较重的行政处罚,因此行政处罚法对其在设定和实施方面都作了严格的限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国务院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的规章均不得设定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在决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时,要适用一般程序,即经过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以及必要时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才能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
  这里要指出的是:除了居民身份证外,劳动者的户口簿、护照等重要的个人证件,用人单位也不得非法扣押,所以本条的表述是“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身份证等证件的”,这里的“等证件”就是指的护照、户口簿等其他证件。关于护照,我国于2006年4月颁发了《护照法》,该法明确规定,护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证明国籍和身份的证件。 除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可以依法扣押案件当事人的护照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扣押护照。此外,对于到中国境内工作的外国人的护照,用人单位也不得非法扣押。
  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法律责任
  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往往要求劳动者,特别是非本地户口的劳动者提供财物担保才能予以录用,这一问题的存在,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对外来务工人员在就业方面的歧视性行为。为了惩治这一违法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对于用人单位违反这一规定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要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将违法收取的财物退还劳动者本人,并按每一名劳动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规定了罚款的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责任。
  (一)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是对违反法律、法规,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的一种经济上的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强制违法者承担一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处罚方式。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的区别是:罚款是对当事人合法财产的剥夺;而没收违法所得则是对当事人非法占有的财产的剥夺。罚款与刑罚中罚金的区别是:罚金是刑罚中附加刑的一种,主要适用于牟取非法利益的罪犯。罚款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形式,其适用远远超出非法牟取利益的范围,对许多并无谋利目的的违法者也同样适用罚款。
  罚款这种处罚种类由于既不影响被处罚人的人身自由及其合法的活动,又能起到对违法行为的惩戒作用,因此成为行政处罚中应用最广泛的一种,在治安管理处罚、工商行政管理处罚、环境保护管理处罚、财产金融管理处罚等许多方面都有罚款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规范罚款这一处罚种类,有效地制止乱罚款、滥罚款,行政处罚法从设定权、处罚主体、决定程序、执行程序等方面对罚款进行了规定,特别是规定了罚收分离制度,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了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罚收分离制度的确立,从根本上杜绝了行政机关以罚款搞创收的不正之风,确保罚款能及时、全额上缴国库,促进了行政机关的廉政建设,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行政处罚中的一大举措。我考网
  本条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的标准,即每一名劳动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多少名劳动者的权益,就按本条确定的标准,乘以受害劳动者的人数,来决定对用人单位罚款的总数额。例如,某一用人单位违法要求10名劳动者提供财物担保,对此,劳动行政部门除了责令该用人单位将收取的担保费退还给这10名劳动者外,还要按一名劳动者500元至2000元的标准,乘以10,来决定对该用人单位的罚款数额。
  (二)民事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赔偿责任适用全部赔偿原则。所谓全部赔偿原则是指致害人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须承担全部赔偿的责任,即赔偿受害人的所有实际损失。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不能把刑法上的量刑标准搬到民事责任上来。在刑法上,犯罪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罪过形式和程度以及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等,都是量刑的重要依据。然而,在民法上损害赔偿范围,完全是根据损害的大小来确定的。违法行为的过错程度,违法行为人的个人情况等,通常对于确定侵权行为人应负赔偿责任范围的大小并无实际意义。因此,若认为故意造成损害或对错误认识不好,就应该全部赔偿甚至多赔偿,反之,就可以少赔偿或不赔偿,这都是错误的。其结果,必然会造成多赔或少赔。多赔会给受害人不当收入;少赔则又会使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应得的补偿。
  第二,不能把实际损失只理解为直接损失。全部赔偿,是指赔偿受害人全部的实际损失。民法上所说的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个方面。因此,在确定赔偿范围时,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不应忽视,特别是间接损失,否则,就不可能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得到全部赔偿。
  第三,适用全部赔偿原则时,还要从实际情况出发,既要公平合理,又要实事求是,切实可行。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确定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时,要考虑用人单位违法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受害人的数量,用人单位的经济实力,劳动者一方权益受损害的具体情况,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对这些因素要进行综合考虑,本着公平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作出赔偿的裁决或者判决。
  三、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三十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尊重劳动者的这一权利,依法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不得以扣押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方式对劳动者进行刁难和打击报复。对于违反这一规定的用人单位,本条第三款明确了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即: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非法扣押的档案或者其他物品退还劳动者本人,按每一名劳动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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