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2001年修正)

来源:司法考试    发布时间:2012-03-17    司法考试视频    评论


  第九条 检察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参加培训;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八)辞职。
  第四章 检察官的条件
  第十条 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本法施行前的检察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五章 任免
  第十二条 检察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第十四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检察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第十五条 对于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建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八条 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第六章 任职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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