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物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来源:设备监理师    发布时间:2013-04-08    设备监理师辅导视频    评论

  在Q市东部繁华的商业广场一侧,S大厦高耸挺拔,宝石蓝的外挂玻璃,反射着耀眼的阳光,匆匆过往的行人无不为它的英姿所吸引。可是,每当我经过这里,却有一种别样的情感,围绕着这座俊美的建筑物曾展开了一场长达两年的诉讼。

   [案件地位]

  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所涉及的建筑物投资近一个亿,地处商业旺角,在Q市有相当的影响;二是涉及建设项目从组织施工到最终决算的全过程,专业性极强;三是案件事实虽然比较清楚,但双方在认识上争议很大。

   [案情简介]

  甲方:S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与乙方:Z建筑工程公司(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Z建筑工程公司为S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建造Q市S大厦,开工日期为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日,竣工日期为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日,工程造价暂定为8088万元。

  合同规定,“工程竣工日期以验收合格,达到正式交付使用的标准之日起算”。

  为确保按期完工,合同约定了工期奖励办法,总工期奖以两个时间段计算。如果工程在合同工期(二十四个月)内交付使用,奖金额=(1299天-实际天数)×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三+100万;如果在“合同工期”之后“最后工期”(二十六个月)之前交付使用,奖金额=(1299天-实际天数)×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一点五。分段工期奖是按地下工程和地面工程进度,分两段从总奖金中提前支付。

  合同还规定了罚则,如果工程在二十六个月内不能交付使用,则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总造价的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分段工期奖免除。甲方应在竣工结算复审完后31天内付清工程款,否则甲方按拖欠款月息1.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乙方组织进行了施工,双方合作较好,乙方积极组织施工,甲方在按期支付分段工期奖。在建设过程中,经甲方同意,乙方就室内外装饰工程等事项与另外五家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了乙方作为总承包方按分包工程决算总价的百分之三向分包单位收取协调服务费。

  在工程的后期,一些工程质量问题逐渐显现出来,甲方付款也开始变得十分慎重。甲方向分包单位支付了装饰工程款,而乙方却没有从分包单位那里得到那笔百分之三的分包服务费。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八日,Q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该工程达到合格标准,同时,鉴于该工程尚存在一些质量问题,质监站向施工单位发出了一份整改通知单。一九九六年四月二日,甲方和乙方等四家单位召开联席会议,对工程的验收事宜形成会议纪要,载明整改工作进展缓慢,至三月底尚无一层可以验收,决定将验收时间定在同年的四月三日,除消防、空调、上下水、电系统等调试工作以外,其余事项交由甲方自行组织整改。

  双方分别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在工程价款上产生分歧,甲方遂委托Q市建设审计事务所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甲乙双方代表分别在审计报告上签了字。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代表又共同核对编制了工程结算单。

  乙方除了向甲方主张未付的工程款之外,还向甲方主张工期奖,其理由是: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八日工程验收合格,自己在“合同工期”(二十个月)内完成了施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期奖。在多次主张得不到实现的情况下,乙方 (Z建筑工程公司) 遂诉至Q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甲方 (S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付清工程余款1698061元,支付工期奖6876843元,并向乙方支付因迟延付款所承担的逾期违约金1130235元,共计970余万元。

   [焦点问题]

   1、工程竣工日期如何确定。

  工程竣工日期是本案争议的一大焦点,它直接关系到本案工期奖、罚的事实认定。

  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以验收合格,达到正式交付使用的标准之日起算”。对于这一合同条款有两种不同的理解。

  一种意见认为,工程竣工日期以质监站验收合格为准,因为,工程经过政府主管部门检收合格即说明可以交付使用。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八日是Q市质监站验收合格之日,也就是工程竣工之日。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工期奖。

  另一种意见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有两层含义:一是质量经验收合格;二是达到正式交付使用的标准。而且,《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五个基本条件:第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第二,质量合格或优良;第三,所用设备、材料、构件有合格证和进场试验报告;第四,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己办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关手续;第五,已签署工程保修证书。由此可见,工程验收合格是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必要条件之一,而不是充分条件。甲乙双方约定,一九九六年四月三日开始进行整改项目验收和工程交接,因此,应当以此日为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

   2、审计结论能否作为工程总造价的依据。

  对于工程造价的决算合同有约定,当双方对结算值有争议时,由监理公司调解,经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时,报送建行或工程价款事务所有关单位审定。在工程完工之后,双方曾经对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了一致,并有双方的签字、盖章,之后甲方又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了结算审计,双方的工程负责人又在审计报告签了字并据此对结算事项进行了多次调整。

  对此,一种意见认为,结算审计是由甲方单方面委托的行为,故不能推翻双方的结算书,本案应以双方结算书为准,审计报告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双方虽然已进行了结算,但就结算内容有异议,审计报告有双方代表的签字认可,不能认为是甲方单方面委托。在审计之后,双方又根据审计结论重新进行了结算调整,应当认定审计报告所确认的金额为最终造价。

   3、分包单位应向Z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的总包服务费应否由S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了合同,约定了总包单位向分包单位收取一定比例的协调服务费,就这笔费用应由谁来支付也产生了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该笔费用包含在各分包单位的分包工程款中,由于S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商)直接将工程款付给分包单位,造成Z建筑工程公司(总包单位)不能向分包单位收取该笔服务费用。因此,该服务费应由S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付给Z建筑工程公司,以补偿Z建筑工程公司的损失。

  另一种意见认为,Z建筑工程公司(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之间的合同是另一法律关系,他们之间发生的问题与S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和Z建筑工程公司(总包单位)之间的付款争议无关,Z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总包方应另案向各分包方主张。至于S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分包单位直接支付工程费的问题,合同并无约定,且有Z建筑工程公司(总包单位)的签字认可,故S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分包单位付款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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