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精算师考试辅导资料(5)

来源:精算师    发布时间:2012-02-04    精算师辅导视频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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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拟定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险种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修改其总公司已报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但应当经其总公司同意并向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送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除提交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公司批准的正式文件。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备材料不完整的,通知保险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

(二)报备材料完整齐备或者保险机构补正材料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对备案表进行编号、加盖印章,一份存档,一份退还保险机构。

第四章 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可以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组合式经营使用,无需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作出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机构将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名称及其保险单式样。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分别列明各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

第五章 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名法律责任人和一名精算责任人,分别负责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法律和精算事务。

保险公司应当向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提供其承担工作职责必需的信息,并充分尊重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专业意见。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指定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未经核准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认可其出具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以及经其签署的其他相关报告。

保险公司与其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解除聘用或者委托关系的,该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的资格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3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

(四)过去2年内未因执业行为违法受到行政处罚;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申请核准法律责任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复印件;

(三)拟任人学历证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保险公司在申请核准精算责任人时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材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法律责任人负责出具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并对保险条款承担下列责任: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合同要素完备、文字准确、语言通俗、表述严谨;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七条 精算责任人负责签署精算报告并出具精算责任人声明书,并承担如下责任:

(一)精算报告内容完备;

(二)精算假设和精算方法符合通用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三)对有利益演示的产品,利益测算方法符合通用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四)保险费率厘定合理,结果满足充足性、适当性和公平性原则;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精算方面的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需要修改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公司分公司使用其总公司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无需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使用保险协议承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与其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解除聘任或者委托关系的,应当自解除聘任或者委托关系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被发现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经营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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