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和规范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工作,进一步保障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火灾事故调查规定》、《青海省赃物、没收物、无主财物、纠纷财物估价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近日,我委联合省公安厅制定了《青海省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青海省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工作,进一步保障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火灾事故调查规定》、《青海省赃物、没收物、无主财物、纠纷财物估价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是指价格认证机构依法对火灾直接涉及的各类损失财产的价格实施认定的行为。
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认后,可作为其统计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据。
第四条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实施;尚未设立价格认证机构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实施。
第六条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处理火灾事故调查活动过程中遇到火灾损失财物价格难以确认,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可以委托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或每案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案件应报省级价格认证机构备案。
第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由最先起火地的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负责认定,相关行政区域的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应予以协助。
第八条 从事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的价格认证机构须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方可开展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工作;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工作。
第九条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工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方委托;
(二)价格认证机构登记受理;
(三)价格认证机构对委托价格认定的标的物进行搜集资料、调查取证;
(四)价格认证机构综合测算、论证确认;
(五)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
第十条 委托方委托价格认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价格认定时,应当提交《价格鉴证委托书》,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委托书应当加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印章并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火灾范围、损失物形状、品名、规格、型号、购置(交易)时间、数量、生产成本及购置价格以及与财产相关的情况等资料;
(二)认定理由、目的和要求;
(三)认定事项的地域范围、认定基准日;
(四)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物产权证明资料、质量状况、物品被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重要的物品应当附照片;
(五)委托机构的名称、印章、委托日期、联系人、地址、电话、邮编;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价格认证机构接受委托方委托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由两名或两名以上价格认证人员与委托方(视情况也可要求双方当事人参加)共同进行现场实物勘察。
第十二条 现场勘察方法。进行现场实物勘察时,价格认证人员要认真核对委托书中载明的事项。在勘验过程中如发现遗漏、重复以及与委托不符的情况,应当与委托方共同确认,确定其价格认证基准日及使用状况,经确认后,委托方应当出具书面说明;价格认证人员应当将勘察情况按照“现场勘察记录”文书要求,做好详细的文字记录,并由参加勘察人员签字认可。
第十三条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根据调查需要,对发现、扑救火灾人员,熟悉起火场所、部位等知情人员进行询问。询问应当制作记录,由火灾现场勘验人员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四条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物价格应根据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实际状况及市场行情,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对火灾事故损失物品较为完整能够识别物品形状、品名、规格、型号、购置(交易)时间、数量的,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按政府定价计算。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按照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来确定价格。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可参照同类物品市场中间价格结合成新状况计算。
(二)对于已受到损坏但还能辨别物品形状、数量的火灾损失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可根据(一)项计价方法确定重置成本,并结合实际成新状况计算。
(三)对火灾灭失物价格认定,应在委托方通过相关实验或搜集整理残留物等相关证据证明后,确定灭失物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等,考虑相关费用支出等进行认定,对于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等不能予以明确的灭失物,由委托方负责召集有关火灾认定专家组成员进行确定后并出具相关说明或证明予以委托认定机关鉴定。
第十五条 价格认证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并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物价格认定结论书》。除另有约定外,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结论书。
第十六条 价格认证机构在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认定时所需费用根据有关规定由委托当事人支付。
第十七条 委托方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物价格认定结论书》送达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原价格认证机构申请补充认定、重新认定,对于补充认定、重新认定仍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当事人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委托方提出,由委托方决定是否需要补充认定、重新认定或者复核裁定。
第十八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为全省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物价格认定的复核裁定机构,委托方在提出复核裁定时,应当向省级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物价格认定复核裁定委托书》,委托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提出复核裁定的主要理由;
(二)提出复核裁定的依据,以及收集依据及取证过程要述;
(三)收集依据及取证具体经办人签名;
(四)原价格认证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补充认定及重新认定结论书;
(五)委托方名称(须加盖单位公章)、委托日期、联系人、电话、传真;
(六)其他有关资料和需说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价格认定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裁定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省级价格认证机构在完成复核裁定工作后应当向委托方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物价格认定复核裁定结论书》,同时送达委托方和原作出价格认定结论的价格认证机构。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方名称、复核裁定事项标的范围、内容、基准日;
(二)复核裁定使用的方法及使用该种方法的理由;
(三)复核裁定主要过程要述;
(四)复核裁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