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出台加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若干意见

来源:价格鉴证师    发布时间:2012-02-06    价格鉴证师视频    评论

  为切实加强"三位一体"大调解体系建设,增强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配合,充分发挥价格争议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工作在预防、化解价格争议矛盾纠纷中的作用, 河北省高院、河北省物价局近日发布《关于加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根据《意见》,人民法院负责对诉前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提供法律咨询和指导;依法确认当事人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效力;依法受理、公正审理价格争议纠纷案件,及时化解价格矛盾。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争议调解工作的管理、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价格认证机构负责价格争议行政调解工作。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所属价格认证机构要加挂《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公室》牌子,承办价格争议行政调解事宜。 

  据悉,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范围主要包括平等主体之间涉及财产财物价格、财产财物分割和财产财物损失的争议等;生产、经营者服务收费、收益或损失争议,以及其他涉及价格行为的合法性、价格水平合理性的争议。主要内容有:买卖双方对财产财物价格的纠纷;有关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以及其他毁财事故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争议;分割财产、以物抵债、抵押担保等财物的价格争议,保险理赔损失争议;征地拆迁中涉及的地上附着物 ( 含房屋 ) 的价格及停工、搬迁引起的有关收益损失争议;价格评估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对价格评估结论及收费的争议等。 

    《意见》指出,调解中如发现一方价格行为涉及违反国家定价的,应移交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 

    据称,价格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各级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申请调解;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当事人也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后,立案人员应先询问其是否经过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调解。未经调解的,向其释明价格争议行政调解的特点和优势,告知诉讼风险和成本,在尊重当事人选择权的前提下,建议当事人先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调解。经释明后当事人仍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及时审查立案。 

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进行诉前调解的,立案庭登记编号后,及时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联系,并将委托调解函和当事人起诉材料一并移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受委托进行诉前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加强跟踪,进行指导,提供帮助。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派员参与调解。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涉及价格争议(纠纷)的,根据实际情况,可邀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协助调解,也 可以委托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进行调解。 

《意见》明确,价格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债权人可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明确 价格调解协议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后,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价格争议调解的期限从当事人向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申请调解或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接受法院委托调解之日起计算,一般为 20 日。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 10 日。  

    《意见》要求该省各级价格认证机构要加强对价格争议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价格认证机构的一把手是价格争议调解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落实领导责任制,亲自指导协调和包案化解重大价格争议纠纷,加强人力、经费及物资保障,确保价格争议调解工作的需要,定期听取价格争议调解工作发展情况的汇报,研究解决影响价格争议调解工作发展的困难和问题。 

  《意见》同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价格争议的特点、难点和发展趋势,有针对性地指导价格争议调解工作。 

  此外,《意见》强调,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不得向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收取争议调解费,所需经费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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